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626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兴建设工程公司,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功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现住武汉市汉阳区麦利普斯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李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兴公司)、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利萍、张玉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告鑫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7443.44元;2、判令被告鑫华兴公司、地矿公司对上述给付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湖北强涛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楚天府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1月7日,湖北强涛置业有限公司将楚天府项目1-9#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地矿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3月1日,被告地矿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签订《楚天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地矿公司将楚天府项目1-9#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华兴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八一路340号。后被告鑫华兴公司与被告***就双方共同以被告鑫华兴公司名义完成楚天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1月15日补签订《楚天府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鑫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楚天府项目1-9#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施工范围为楚天府6#、7#楼地上部分及地下室1-23轴(1号专变供电范围)总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的安装工程,结算金额按照被告鑫华兴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工程造价中被告***相应的部分扣除工程的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包干结算。而被告***由于无力一人完成所承包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便于2013年8月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负责楚天府6#、7#楼地上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按被告***与被告鑫华兴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包干结算,被告***则负责地下室1-23轴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
2013年9月,原告***即依约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原告***完成了楚天府项目6#、7#楼地上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并按照被告鑫华兴公司及建设方业主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后需维修并施工,工程也于2016年7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而在竣工验收后,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余下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也未得到清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鑫华兴公司、被告鑫华兴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舅弟关系,被告***系***亲姐夫哥,当时原告***无事做、要求被告***给点事做,出于亲情考虑,确实叫其在楚天府项目六#、7#楼进行过水电施工,原告***也陆续叫了五、六个人进行过施工,被告***也委托过原告***代买过材料,但材料和工人工资都是被告***支付的,(委托***代支付和代买),原告***就是被告***水电班组的一个小班组组长,被告***给予了原告***极大的信任和自主权(***对***代买材料款及代发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原告***却见利忘义,说自已是承包关系,被告***从末将案涉施工承包给原告***。2、楚天府项目六#、7#楼除原告***班组施工外,被告***其它班组人员也进行过水电施工(见证人证言),被告***也亲自购买了部分六#、7#楼施工材料,且水电安装后期维修质保期也是被告***维护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华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付清对被告***的工程款。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驳回对我公司诉请,我公司已付清对被告***的工程款,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湖北强涛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楚天府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1月7日,湖北强涛置业有限公司将楚天府项目1-9#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地矿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2013年3月1日被告地矿公司与被告鑫华兴公司签订《楚天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楚天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一至九号楼及地下室)发包给被告鑫华兴公司,建筑面积为180000平方米,合同标的额暂定为2000万元。工程量的计算根据被告地矿集团与建设方所核对的工程预算及总价,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同被告地矿集团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中相关要求。结算方式:被告鑫华兴公司代表被告地矿集团就安装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地矿集团按照与建设方结算金额收取被告鑫华兴公司管理费。被告地矿集团按照工程实际完工进度支付被告鑫华兴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严格达到被告地矿公司与建设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2014年1月15日被告鑫华兴公司与被告***签订《楚天府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包工含自己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机具、加班照明、施工用的开关箱、电线电缆、安装用脚手架在内,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作为被告鑫华兴公司的内部施工班组,归属被告鑫华兴公司领导,其中施工手续办理对外关系协调,地方关系协调,迎接上级领导检查等外事活动均由被告鑫华兴公司自行进行。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为楚天府6#、7#楼地上部分,地下室1~23轴(1号专变供电范围),被告鑫华兴公司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的安装工程;施工内容:按设计图纸、招标清单、图纸会审纪要内的所有水电安程量,设计变更另计。3、施工设备为完成本工程所有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需要的一切设备,均由被告***自行解决。结算方式:1、本工程对业主的结算书由被告***按照被告鑫华兴公司与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负责,被告鑫华兴公司负责审核;被告鑫华兴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以后报送业主接受审计,审计期间***积极配合工程审计。结算及审计过程中产生的协调费用由***自行承担。2、被告***的结算金额按被告鑫华兴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工程造价中被告***相应的部分扣除工程所有的税金。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时间和额度均与总承包和业主方的约定同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800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六、七号楼分包与己,被告***支付780000元的工程款后还差欠177443.4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其水电班组的组长,不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780000元,款项已结清,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施工许可详细信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查询、《楚天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楚天府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未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780000元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工程款177443.44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鑫华兴公司工程预算编制书未盖具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交签证单、结算凭证、欠条、对账单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尚差欠177443.44元,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工程款177443.44元,以及被告鑫华兴公司、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