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3民初9633号
原告:辽宁鞍电协合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永宁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728419971M。
法定代表人:黄耀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安,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5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7652403R。
法定代表人:白剑利,职务不详。
原告辽宁鞍电协合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鞍电协合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未在交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鞍电协合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二焕
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许 楠
书 记 员 赵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