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

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3232号 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35号(22层A-C轴1-5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迎宾路26栋6层1**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明管业)与被告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波建筑)、被告本溪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商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明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波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商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明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700,000元整并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票据款之日止,以票据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本溪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子商兑业汇票1,700,000元整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通过背书转让获得以被告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票面总额为320万元整(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①票号:230922101503320181102282359631,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1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日;②票号230922101503320181130299475545,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9日;③票号230922101503320181207302775745,票据金额17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2月7日,票据到期日2019年12月7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不能兑付(其中面值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经背书转让,另案处理),原告现持有被告两张到期承兑汇票共计270万元一张100万元整、一张170万元整(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本溪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的前手),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理由,均是被告辽宁君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所致。被告严重了违反了其票面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君波建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取得案涉票据亦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明知因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取得票据,故原告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案涉票据活动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由原告另行起诉案外人**主张借款法律关系。我方曾将便民候车亭项目委托案外人**(**丈夫)制作,2018年**自称已加工完成8座候车亭,但尚未定点落地安装,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2018年11月,我公司资金出现紧张,案外人**为保证其制作的候车厅将来能够顺利验收和结算,要求我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50万和100万两张,承兑日期为1年作为保证,待我公司资金周转充裕后双方据实结算,再将上述票据返还不得兑付。票据收款人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系案外人**提供的,故我方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样,我方于2018年12月7日为票据收款人本溪鑫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70万元承兑汇票,也是案外人周XX为保证其制作的候车亭能够在今后顺利进行验收和结算,应周XX的要求出具的,故我方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2021年4月28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借款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偿还借款272.5万元,并要求君波建筑以质押的案涉票据金额320万(50万、100万、170万)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我方才知晓,案外人**、**、周XX骗取我方信任而开具案涉票据,并用我方开具的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向案外人**、**提供借款272.5万元。该案经贵院审理后,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撤诉。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质押协议》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案涉票据项下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衍生出的票据行为,且原告明知系因**向其借款,而要求**提供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质押票据作为借款担保形式,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取得票据的故意,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非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采取让被告出具票据的方式掩盖其二人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意图让被告承担借款资金的还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票据市场的规范性和安全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案涉的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请,由原告另诉**借款纠纷主张权利。 被告鑫海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君波建筑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2101503320181130299475545,收款人为原告奥明管业,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9日,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君波建筑,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大石桥市旗口三和保温管厂。2019年11月27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奥明管业。原告奥明管业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现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2.2018年12月7日,被告君波建筑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2101503320181207302775745,收款人为被告鑫海商贸,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7日,票据金额17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君波建筑,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2月7日。2019年5月23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奥明管业。2019年6月25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石桥市旗口三和保温管厂。2019年11月27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奥明管业。原告奥明管业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现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3.2021年4月28日,本案原告奥明管业将案外人**、**、本案被告君波建筑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2.5万元即违约金81.75万元,要求被告君波建筑以其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面值总额320万元为限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奥明管业于2022年9月18日撤回起诉。该案卷宗中,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包含前述两张汇票。 4.庭审中,原告奥明管业提供其公司法务***与被告君波建筑***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中,***问“你月底工程款能回来吗”,***回复“能回来,当时咱那账户没钱,就是搁你那押一押,账户是空头的”,***说“我们公司不知道是空头的,**和**把票放到我这,在我们借款270多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奥明管业虽作为案涉100万元及170万元票据的持票人,但根据原告奥明管业于2021年4月诉讼的内容及其庭审中提供的录音内容可知,原告奥明管业取得案涉票据并非基于与出票人君波建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其所称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故不能认定本案案涉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了原、被告认可的相应对价,因此,原告基于案涉票据向二被告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10元,由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