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

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782号 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起原告雇佣被告在公司从事临时切割钢管及其他附属事项,被告来去自由,佣金每小时11元左右不等,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022年9月22日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鞍经开劳人仲字[2022])第98号),中经本委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仲裁委裁决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同时存在,前后相互矛盾,裁决与认定的事实不符。鉴于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下达的第9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20年5月开始,并不是如原告所述,2021年6月才开始在该公司从事工作。原告是具有主体资格,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是原告的应该这应由原告承担过错,并不影响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形成,请求法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该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发放款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切割钢管工作。被告自认原告于2020年9月发放其工资5119元,10月工资5612元,2021年4月工资3169元,2021年9月工资5166元,2021年10月工资5424元,2021年11月工资3327元。 另查,被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2022)第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从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载明,被告不是按月固定领取工资,而是按阶段领取报酬,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与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包含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工资有本质区别。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制度上的约束、管理、支配,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依据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鞍山奥明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