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86号(1-1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5号商办楼3层10312室。 法定代表人:麻淑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梵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由于设备购买方种种原因导致被告只安装了型号RS100、型号RS800-1000焚烧炉各一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害化焚烧炉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设备后需要被上诉人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并对上诉人员工进行培训,上诉人员工需要掌握使用该设备的技能。其次,上诉人收到设备后被上诉人只派遣被上诉人员工于2020年7月31日及2021年3月初两次到达设备现场,对一台型号为RS100、一台型号为RS800-1000焚烧炉进行安装调试。但由于被上诉人派遣员工技术有限,两次均未成功将设备安装,以至于设备未能调试至运行状态,其余6台设备至今也未安装调试。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使用该设备。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在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派遣人员到设备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由于该设备用途为焚烧动物尸体的环保无害化设备,被上诉人不及时按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地区牛尸体大量堆积,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政府部门曾多次要求上诉人将堆积的牛尸体尽快焚烧,上诉人迫于无奈只能另行选购新设备进行安装使用。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达不到合同目的,应当对合同予以撤销。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与微信名为“天空”及“林局”的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所谓的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的相关内容,并且微信名为“林局”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与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以其与被上诉人的聊天内容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聊天记录的时间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时间为2020年9月份,但上诉人在2021年3月份至4月份曾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上诉人派人到现场履行安装义务,但被上诉人迟迟未能作出实际履约的回复。因此,即使在聊天中,出现所谓“2020年9月份安装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的内容,但当设备场地符合安装条件后,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及时履行安装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要求后到达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设备未安装调试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二、关于设备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两次派人到设备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但由于被上诉人技术问题,导致先期安装调试的一台型号为RS100、一台型号为RS800-1000焚烧炉未安装调试成功。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派员对设备进行重新安装调试,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由于需要处理的**尸体过多,给当地百姓造成了环境污染,在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试烧。在试烧过程中,焚烧炉现场浓烟滚滚,案涉设备的气体排放无法达到环保要求,该设备试烧后引起当地群众强烈的反对,当地群众通过多种渠道投诉要求禁止该设备的使用,当地环保部门也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该设备,立刻更换新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环保要求,排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对案涉设备的环保性能进行虚假宣传,使上诉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购买设备,并且继续履行合同达不到合同目的,应当对案涉合同予以撤销。三、关于被告设备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对案涉设备的型号尺寸及部件产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照片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知合同约定焚烧炉的燃烧器为德国进口,但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燃烧器均为国产,案涉设备的烟筒高度尺寸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案涉设备本身就是由多个部件安装后共同构成焚烧炉主体,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但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燃烧器只是燃烧炉的一个小部件,但是案涉设备关键部件就是对牛尸体进行焚烧的燃烧器,燃烧器的性能决定了案涉设备的性能及使用年限,上诉人选择购买被上诉人的设备也是基于其燃烧器的性能,能够保证案涉设备的长期使用,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案涉设备的选购,因此不能以其同意事后为上诉人更换燃烧器等行为否认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对于案涉设备,不仅仅是燃烧器产地及烟筒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他零部件及参数标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基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的欺诈行为,应当对案涉合同予以撤销。四、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传介绍时,出示了关于被上诉人环保设备的宣传资料,该资料的真实性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在宣传资料中,载明了上诉人的环保设备取得了“中国环境保护协会的认证”,并提供了认证证书,但一审时上诉人通过该协会官方网站进行了认证查询,官网显示并未查询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认证证书,被上诉人宣传时提供的宣传资料明显为虚假宣传资料。上诉人购买的设备是为了保护环境,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环保特性是上诉人考虑购买案涉设备的重要选购因素,如果设备获得环境保护协会等相关领域专业协会、团体或官方的认证,上诉人会对设备能达到合同目的有更加确信的肯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冠以虚假认证的标签,才使上诉人选择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焚烧设备。被上诉人采用该种虚假宣传模式,使上诉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购买该设备,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案涉合同予以撤销。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二次付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2020年9月份一直向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发票,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关于培训上诉人使用设备的义务,被上诉人只两次派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均未安装调试成功,也因此未对上诉人任何一名员工进行过设备使用的培训。被上诉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案涉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购买了新设备,致使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够达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煊圣公司辩称,设备全部到达后,没有选好安装地点,所以当时安装了两台,后期也进行了使用。这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安装设备需要有硬化的地面,有水有电,但上诉人找不到这样的位置。因为本案中提到的林局是设备的使用者,所以与他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的问题出在了场地上,并非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因安装问题一共去了四次,均因为不具备安装条件返回,这些次的花费都是自费,这些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态度。安装并使用的两台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质量鉴定,说明在质量问题上是没有问题的。关于发票问题,因为到今日为止,上诉人还有尾款未付清,被上诉人等待全款后一次性出具。根据合同约定本是一周就能安装完的设备,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安装,也不付清尾款,被上诉人没办法出具全额发票,生意需要诚信和公平。综合以上阐述,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欺诈行为,本案不具备撤销合同条件。 梵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0.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RS100的焚烧炉7台,每台单价为30000元,共计210000元;规格型号为RS800-1000的焚烧炉1台,单价为170000元,设备总价格为38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总价款的80%后,三日内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收到全部设备后,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由于设备购买方的种种原因,被告只安装了型号为RS100、型号为RS800-1000焚烧炉各一台,其余至今未安装。原告曾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同类设备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审理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将六台焚烧炉的燃烧器更换为德国出品的。原告主张焚烧炉的烟囱离地不足15米,被告庭审中解释为该焚烧炉系安装在商贸区,购买方的商户不同意烟囱安装过高,才按需方要求进行的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给原告提供设备后,由于购买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同意更换合同约定的燃烧器,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梵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证言1份(一审中对方提交的与“天空”聊天记录人员)、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设备未安装调试并非上诉人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设备现场能够安装调试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补齐设备配件并到现场进行安装,被上诉人在微信中多次承诺安装但至今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二、案涉设备照片8张。用以证明案涉设备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调试合同义务,至今无法使用。三、上诉人购买新设备费用明细一份、购销合同三份、购买新设备部分发票8份、部分收据2份、新设备照片6张,用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经上诉人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安装义务,导致案涉设备不能使用。由于动物尸体堆积过多,引起环保问题,在政府部门的催促下,上诉人购买了与被上诉人设备具有相同作用的新设备,案涉合同已经达不到合同目的。 被上诉人煊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全部设备已经送到上诉人处,并且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安装了两台设备投入使用。安装两台是因为上诉人找不到安装地点,属于上诉人的原因。因为上诉人的自身原因找不到安装的场地,被上诉人无法安装剩余设备,对已经安装使用的两台设备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不是一台没安装。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设备超负荷使用烧坏,此后是上诉人没有再通知进行安装。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煊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0年8月5日双方订单中的8台设备全部到达上诉人处的4**片。用以证明设备全部到位。二、2020年9月2日在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安装了一台小型设备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初期的安装调试后期处于使用期。三、2020年9月3日按上诉人要求在一养鸭场安装一大型设备过程照片3张,但鸭场没有硬化地面没办法安装。用以证明这次没有安装成功属于上诉人原因。四、2021年2月28日,在大路上安装大型设备照片3张。用以证明此次安装成功,该设备后期使用了,因上诉人原因超负荷使用导致烧坏。在2021年4月初应上诉人邀请,两个技术人员去查看被烧坏的设备是否有修复价值,上诉人也没通知被上诉人安装其他设备,结果让工人等了三天也没见到上诉人及使用人林局。 上诉人梵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只能体现部分设备的样貌,没有拍摄时间,也体现不出设备的拍摄地点。案涉部分设备分两批到达现场,2020年7月24日第一批达到7个小设备主体,2020年7月31日大设备主体到达现场,但是设备部分部件包括点火燃烧器一台、除尘器系统一台、烟筒、冷热水交换器等均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全部交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体现出拍摄时间地点等,也不可能体现出设备是否安装成功等问题,事实上2020年9月2日被上诉人并未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只到过设备现场2次,第一次为2020年7月31日,调试了一台小设备,第二次到达现场是2021年3月初,由于被上诉人技术原因未安装成功。对证据三,2020年9月3日被上诉人并未到达设备现场,也没有所谓的因为鸭场地面没有硬化安装不了的问题,该组照片同样没有时间地点,体现不出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设备的外观,无法证明设备是否成功安装调试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由于上诉人使用问题导致设备烧坏,没有对方所说的4月初有技术人员来现场的事实,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从3月份后被上诉人再未派人员到现场履行安装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上诉人梵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煊圣公司签订了《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约定煊圣公司向梵星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RS100的焚烧炉7台,每台单价为30000元,共计210000元;规格型号为RS800-1000的焚烧炉1台,单价为170000元,设备总价格为380000元整。被告收到总价款的80%后,三日内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合同还约定RS800-1000焚烧炉的燃烧器为6台德国进口。在签订合同时,煊圣公司的宣传页方案建议书显示,其执行标准为《小型焚烧炉技术条件》(JB/10192-2000)、《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1996年4月1日),并有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该证书显示,煊圣公司申请认定的“R100无害化国标焚烧炉”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有效期为: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7日止。”上诉人梵星公司在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网站查询,发现“R100无害化国标焚烧炉”没有相关认证书。被上诉人煊圣公司承认合同约定的德国进口燃烧器实际为国产。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2020年7月24日,上诉人在收到全部设备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的货款304000元。上诉人梵星公司多次微信联系被上诉人请求尽快安装设备,被上诉人至今只安装了RS100、型号为RS800-1000焚烧炉各一台。双方意见不一,上诉人梵星公司遂另外购买了焚烧炉,上诉人称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就是另行购买焚烧炉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示的宣传页显示环保执行标准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认证“R100无害化国标焚烧炉”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但是上诉人梵星公司在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网站上查询该证书时却未查询到,被上诉人称该证书过了有效期,而证书显示有效期至2029年11月7日,故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称其燃烧器为德国进口,但实际提供的焚烧炉燃烧器为国产,作为核心部件,性能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重要考虑因素。而且在环保要求和环保政策日趋严格的背景下,上诉人购买用来焚烧**等动物尸体的焚烧炉做无害化处理,必须考虑环保标准,被上诉人煊圣公司的宣传资料存在虚假性并因此误导了上诉人,使上诉人梵星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本案合同,煊圣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撤销后,被上诉人煊圣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304000元,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焚烧炉8台(RS100焚烧炉7台,RS800-1000焚烧炉1台),该设备由被上诉人自行取回,上诉人予以配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该20万元是因另行购买焚烧炉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购买焚烧炉是其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因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梵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04000元; 三、上诉人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焚烧炉8台(RS100焚烧炉7台,RS800-1000焚烧炉1台); 四、驳回上诉人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被上诉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被上诉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