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煊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274号
原告: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75号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煊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5号商办楼3层10312室。
法定代表人:麻淑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山,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原告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煊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齡州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被告山东煊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0.4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P201906A0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RS100的焚烧炉7台,每台单价为30000元,共计210000元;规格型号为RS800-1000的焚烧炉1台,单价为170000元,设备总价格为380000元整。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2000元。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和2020年7月31日相继收到设备后又支付了152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设备总借款的80%后三天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中六台焚烧炉的燃烧器的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焚烧炉的烟囱离地不足15米。并且该焚烧炉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综上,被告销售焚烧炉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撤销合同的情形,故不能撤销该合同,也不应返还设备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RS100的焚烧炉7台,每台单价为30000元,共计210000元;规格型号为RS800-1000的焚烧炉1台,单价为170000元,设备总价格为38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总价款的80%后,三日内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收到全部设备后,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的货款。后由于设备购买方的种种原因,被告只安装了型号为RS100、型号为RS800-1000焚烧炉各一台,其余至今未安装。原告曾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同类设备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审理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将六台焚烧炉的燃烧器更换为德国出品的。原告主张焚烧炉的烟囱离地不足15米,被告庭审中解释为该焚烧炉系安装在商贸区,购买方的商户不同意烟囱安装过高,才按需方要求进行的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害化焚烧炉供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给原告提供设备后,由于购买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同意更换合同约定的燃烧器,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梵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