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雨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大某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9040号
原告大***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华。
委托代理人陈玉健。
委托代理人王运珍。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卓宏茂。
委托代理人张方方。
原告大***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股东相熟,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共计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3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被告辩称,对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均没有异议,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日息1%)。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借故拖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人民陪审员 石 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