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3074号
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MA0TYYF5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5号2001(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服务费3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贰级资质及安全许可证,代理费用合计11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预付30%即33000元,办理成功后结清尾款77000元,办理不成功退还所收款项。原告2019年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完成上述代理服务,构成违约,遂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理委托协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网站策划、网页设计、图文设计、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广告设计等。
2019年1月27日,宏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贰级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服务费11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0%即33000元,办理成功后,结清尾款77000元,办理不成功退还所收款项。2019年1月28日,宏通公司将31000元服务费通过转账方式打入**公司账户内。
因**公司既未办理委托事项,亦未返还服务费用,宏通公司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前期服务费用,因**公司未到庭答辩,放弃己方答辩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完成原告委托事项,亦无证据证明其未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原因系因不能归责于已方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关于服务费返还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事项未办理成功的,退还所收款项,现原告主张判令**公司返还服务费31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
二、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31000元;
三、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31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5元,退还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