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执异4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尚
被执行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31,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股东**(出资80万元)、***(出资10万元)、***(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定原则。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缴足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1月16日前,故第三人**、***、***在出资期限满前未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牛 煜
书 记 员 姬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