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3448号
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5号(20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葫芦岛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宏通公司)与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20881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及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2021)辽0105民初13074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查**系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80万元,至今未实缴出资。原告认为现被告**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属于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所以理应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21)辽0105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辽0105执54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2)辽0105执异4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公司企业详档一份。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日,本院就原告宏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辽0105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3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113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辽0105执5406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执行到被告**公司现金10119元,剩余20881元本金及利息以及(2021)辽0105民初13074号案件的诉讼费等1135元尚未清偿。202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2)辽0105执5406号执行裁定,以被告**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辽0105执异45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根据该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8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11月16日,尚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为据认定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经本院执行裁定认定,被告**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与**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其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或该公司具备清偿原告债务的能力。故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因**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故**作为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执54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80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预交),由被告沈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存起
人民陪审员 马 睿
人民陪审员 温彬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奕
书 记 员 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