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

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2民初4547号
原告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旗口镇旗口村。
法定代表人马秀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满,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楼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百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石桥市百寨街道曹官村。
法定代表人冯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绪满,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237.33元;2.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的协议;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和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10吨锅炉,安装一台20吨锅炉。上述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底已给付全部工程款,上述施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2018年8月10日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公共事业与房产管理处处长朱振华找到我公司郑乐勇,提出根据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2011年的会议记录记载,由于当时供暖晚了半个月,其中因我公司安装锅炉晚了10天,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我公司返老百姓取暖费133237.33元。同时朱振华说就是走个形式,因为我公司和被告还有业务往来,并且还拖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所以我公司郑乐勇被迫同意。2019年最后结算时却扣了上述133237.33元。因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分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大石桥市百寨街道办事处两个独立的单位,且关于本案业务管理职能归大石桥百寨街道办事处,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拨款申请”内容并非原告主动申请,更不是原告自愿的意思表达,该拨款申请显示公平,该协议应当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庭审,依据证据规则,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为第一次庭审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已经无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撤销权,因已经超过法定时间而消灭,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该协议被答辩人主张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依据合同法规定,2019年8月10日,被答辩人的撤销权就已经消灭了,2019年7月19日被答辩人起诉时并未主张撤销权,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庭审时,被答辩人也没有主张过撤销权,直至2020年4月14日复庭时主张撤销权,该权利依法已经消灭不应获得支持。三、被答辩人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理由。被答辩人2011年施工宏福园、祥和家园小区安装锅炉工程时,迟延交工15日,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仅要求被答辩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答辩人书面向当时的南楼经济开发区申请拨付工程款133237.33元,用于支付此前南楼经济开发区为被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返还居民取暖费款项,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答辩人递交了加盖其公章的《拨款申请》。这些行为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是自主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无法获得法律支持,其要求返还133237.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百寨街道办事处辩称:辩论意见与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南楼开发区祥和家园二期北侧。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10吨锅炉,安装一台20吨锅炉,合同工期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3日,合同价款共计为2332079.02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一份“拨款申请”,载明“开发区欠我公司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末完工的祥和锅炉房20吨热水锅炉维修工程款170329.02元,现申请先行拨付133237.33元,用于清还我公司在2011年宏福园、祥和家园小区安装锅炉施工中延迟15天交工,返还居民15天取暖费过程中开发区先行为我公司垫付我方应承担部分133237.33元”,原告在“拨款申请”上加盖公章。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在最后结算时上述款项被扣除。
另查,2018年4月12日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将社会管理职能转归到新成立的被告百寨街道办事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拨款申请、应收款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明细表、南楼经济开发区南开新村40T热水锅炉维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投标书附录、大石桥市委办公室文件、调查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原告为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拨款申请”是其单方面法律行为,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无显失公平的事实,被告南楼开发区管委会以此为依据,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抵顶,并无不当。同时亦因原告未在一年除斥期内因显失公平提出撤销申请,故对原告撤销申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受到欺骗致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4.00元,由原告营口金达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利
人民陪审员  乔 奇
人民陪审员  路姣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