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5180号
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欣苑大厦**-1002。
法定代表人:高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实际办公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廖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奥阳光易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0387丘****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子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赛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与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好公司)及第三人新奥阳光易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被告欧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第三人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赛云、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共计121155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总计1211555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函》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经销商,长期向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单位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燃气紧急切断阀。第三人系新奥燃气集团开立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5月,新奥燃气集团改变销售政策,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只与生产厂家发生业务关系,且经销行为需在第三人开办的阳光e购网络平台完成。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就乙方产品—燃气紧急切断阀向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单位的销售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3条约定:“客户划分原则:历史上甲方经销的归甲方,乙方经销的归乙方,甲乙双方都未经销的乙方协助归甲方……”。第2.7条约定:“乙方与用户签订最终的年度合作协议(或以实际发生交易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单独与用户方之间获得的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合作细节文件都应以邮件形式或传真每月底抄送给甲方联络人,……。如发生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报备,单独销售获利的,所发生的销售额归对方所有,并承担相应责任,以1.3客户划分原则为准。”后被告并未将其与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的销售情况抄送给原告。据原告多方了解,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开办的阳光e购网络平台向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单位销售货物的销售额已达到121155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单独销售获利的12115550元销售收入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欧好牌工业级燃气紧急切断阀经销商合作协议》;2.《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3.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静发送的邮件及附件;4.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静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记录及附件;5.2017年度、2018年度被告向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单位销售电磁阀的统计表;6.“新奥服务”微信群;7.被告在阳光e购网站上的页面截屏;8.与被告工作人员黄邓志泉的微信记录;9.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函》;10.供应商订单操作;11.采购商下单、订单操作;12.欧好光电SAP订单(对博盈公司57家历史客户)
被告欧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1211555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且《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无需继续履行。理由如下:原告混同了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认为凭协议附件约定的客户名单,不用做工作,不用履行合同,即可以直接享有被告2017年度、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逻辑、常理和公平原则。第一、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远大于实际争议金额;第二、原告享有合同权利需以其充分履行合同为前提;第三、原告所称的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第四、《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有违公平原则,要求继续履行无依据;第五、原告并非真实利益受到损失而起诉,并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第六、《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无需继续履行。综上,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无法举证其履行了《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开发客户、促成交易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可以享有被告与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的销售额,被告并没有违反《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报备用户的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更不应该将自身努力取得的销售收入支付给原告。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2.物资招标文件;3.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浙江新奥智能装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4.网站公告;5.阳光e购物资设备交易平台阳光优选合作协议、阳光e购平台首页截图(已公证)、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已公证)
第三人新奥公司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新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盈公司与被告欧好公司曾系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长期向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单位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署《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原告博盈公司)、乙(被告欧好公司)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和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以往良好合作的经历,为更好地满足顾客不断提升的需求,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被告欧好公司)产品燃气紧急切断阀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等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关于合作范围的约定,第1.3条客户划分原则:历史上甲方(原告博盈公司)经销的归甲方(原告博盈公司),乙方(被告欧好公司)经销的归乙方(被告欧好公司),甲(原告博盈公司)、乙(被告欧好公司)双方都未经销的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协助归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如果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与客户建立合作关系(以客户开始下订单的日期为准),则应主动要求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协助或交由乙方(被告欧好公司)推动。根据双方认可的客户划分原则,并在新奥燃气集团下属各成员企业名单范围内(见附件1“新奥燃气集团各成员企业名单”,附件2“甲方已合作的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名单”),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应及时向乙方(被告欧好公司)进行客户备案,并在备案的客户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及时向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反馈客户需求等必要的信息,乙方(被告欧好公司)提供必要的配合与支持。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第2.7(a)项乙方(被告欧好公司)与用户方签订最终的年度合作协议(或以实际发生交易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单独与用户方之间获得的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合作细节文件都应以邮件形式或传真每月底前抄送给甲方(原告博盈公司)联络人,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单独与用户方之间获得的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合作细节文件都应以邮件形式或传真抄送给乙方(被告欧好公司)联络人,具体细节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报备,单独获利的,所发生的销售额归对方所有,并承担相应责任,以1.3客户划分原则为准。《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五年)。《合作协议》附件2列明了原告博盈公司已合作的共计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名单。《合作协议》签署后,被告与上述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发生订单往来,但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报备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交易情况。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欧好公司向原告博盈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函》,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
另,在案件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津0104民初5180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11555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后被告欧好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2019)津0104民初518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经查,在案件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第三人新奥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新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欧好光电SAP订单、欧好平台订单数据,后因被告申请,新奥公司对欧好光电SAP订单进行完善,以明确显示该订单的采购主体。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欧好公司与原告博盈公司开发的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因往来订单而实现的销售额共计6507535.24元。
又查,依被告申请,本院从第三人新奥公司调取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物资准入供应商名单的通知》,从上述通知列明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物资准入供应商名单显示,在A类物资电磁阀一类里准入供应商名单里没有原告博盈公司。但从第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于2016年7月27日印发的新奥能控办字[2016]80号《关于“四新”产品试用的通知》显示原告博盈公司是“四新”产品新型电磁式燃气紧急切断阀的供应商。在第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2017年8月21日印发的新奥能控办字[2017]156号《关于“四新”产品试用、推广及终止应用的通知》中“表二推广应用产品”表格中显示原告博盈公司仍为“四新”产品新型电磁式燃气紧急切断阀的供应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2.被告欧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博盈公司支付因未履行报备义务、单独销售获利而产生的销售额。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欧好公司向原告博盈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因被告欧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出现《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的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且被告欧好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实际发生订单往来后向原告博盈公司进行相关信息的报备,故被告欧好公司发出上述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
关于被告欧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博盈公司支付因未履行报备义务、单独销售获利而产生的销售额一节。具体到本案,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将常年与自己有业务往来或保持联系的新奥燃气集团下属57家成员公司名单以附件的形式让渡给被告欧好公司,该57家公司系原告博盈公司在作为被告欧好公司经销商期间通过销售工作开发出来的业务合作伙伴,是通过自身努力获取的销售资源,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虽依被告申请,本院从第三人新奥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载明《合作协议》附件1更新于2013年12月,从2013年到2017年人员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且部分人员只负责货物保管,不具有采购决策权。但该份《情况说明》并不能否认《合作协议》附件2中的新奥燃气集团下属57家成员公司是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开发获得的销售客户这一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1.3条关于客户划分原则的约定,上述57家公司作为历史上甲方即原告博盈公司经销的客户,应归甲方即原告博盈公司。又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a)项的约定,在1.3条客户划分原则的基础上,被告欧好公司单独与用户方之间获得的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合作细节文件都应以邮件形式或传真每月底前抄送给原告博盈公司,如发生一方未向对方备案,单独销售获利的,所发生的销售额归对方所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第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欧好光电SAP订单显示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欧好公司与原告博盈公司开发的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因往来订单而实现的销售额共计6507535.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2018年相关销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共计6507535.24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93元,减半收取计47246.5元,由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69.5元,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