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

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1828号
上诉人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0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等额有效发票后,支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128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融典公司支付尚客公司剩余工程款161006元,系事实认定、理解错误,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双方在有签章生效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1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此价格包括材料、设计、加工、人工、运输、包装、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闭口价。根据此约定,合同总价为21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82000元,剩余款项应为128000元。本案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寄来律师函,函上也明确被上诉人认可活动总价款包工包料金额为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该证据由于上诉人员工离职时作为个人物品带走,本案开庭前才发现并归还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后才看到该律师函,因此未在一审案件中予以提供。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主要条款变更的应当由主张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主张费用变更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款变更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律师函完全不一致,与其他证据矛盾,依法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合同进行了任何价款变更。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人民币82000元一致认可;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出的33006元增加费用不予认可: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两个展位之一从顺城购物中心变更至万达广场,两个展位均为露天,考虑露天展位有外棚是包含在210000元的包干价里,并没有如被上诉人所说,改为露天需要增加棚的费用。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布展方案确定后,如需做较大调整,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按确定后的文件执行。变更事由及产生的费用以双方协商签订的变更单为准。根据此约定,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变更单,说明两个展位之间之一的变更,双方并未变更合同总价款,且律师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开庭前也认为本案未变更合同总价款,被上诉人一审的陈述及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事实不符,是对事实的扭曲。3、被上诉人庭审时所提供报价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篡改为230000元的,合同报价单并没有上诉人签章,被上诉人所说由230000元优惠为210000元,本案合同从始至终就没有任何的优惠,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庭审时所提供《绿地集团万达广场外展搭建预算》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只有被上诉人自己公司盖章,并没有上诉人盖章签字认可,所以被上诉人所说的增加33006元的合同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760元案件受理费,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尚客公司辩称,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的21万元包含了增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合同实际履行中因临时变动,由顺城购物中心变更至万达广场,该变动事实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变动必然产生成本增加,增加部分被上诉人通过邮箱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予认可,操作中增加了外棚搭建。上诉人恶意拖延支付费用的时间,严重违约,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尚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典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尚客公司报酬人民币16100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006元;2、判令融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客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融典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了《昆明绿地.海珀澜庭布展服务合同》,约定:一、1、展位一:昆明爱琴海购物广场;展位二:昆明顺城购物中心;2、展位:展出活动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乙方应于2016年7月9日上午8点前完成展位一、展位二布展工作。展位二:展出活动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4日;乙方应于2016年7月9日上午8点前完成布展工作。3、展位一撤展时间:乙方应于2016年7月21日晚10点前完成撤展工作。展位二撤展时间:乙方应于2016年7月24日晚10点前完成撤展工作。4、制作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二、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1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此价格包括材料、设计、加工、工人、运费、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闭口价。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42000(大写:人民币肆万贰仟元)。2、展厅∕展位搭建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半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168000(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融典公司已支付尚客公司两笔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40000元共计人民币82000元,尚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210000元,融典公司已支付人民币82000元;原约定在顺城购物中心搭建的展位变更至万达广场,两个展位实际使用现已被拆除。尚客公司陈述: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210000元,是尚客公司在报价单总价人民币23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优惠得出的,因为昆明万达广场是在露天的,所以需要搭建外棚就增加了费用,尚客公司认为的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的210000元和万达展位增加的外棚费用人民币33006元共计人民币243006元,尚客公司基于对融典公司的信任就增加的部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关于发票问题,双方的付款习惯是在融典公司同意付款后尚客公司才开具发票,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因为融典公司不同意支付,尚客公司才未开具发票;爱琴海购物广场展位使用至2016年7月22日,万达广场展位使用至2016年8月9日。融典公司陈述:融典公司仅认可总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10000元,该款为包干价,不认可增加费用,尚客公司方未开具发票,融典公司不应当付款,尚客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融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客公司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和尚客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无争议,关于尚客公司主张增加的人民币3300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两个展位之一从顺城购物中心变更至万达广场,合同已实际发生变更,双方对变更部分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融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变更后仍约定按原合同的人民币210000元包干价执行,故应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为事实基础,从尚客公司提交的预算单、设计图和成品图来看,可以确定万达展位增加外棚的事实,在融典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变更后和增加部分的具体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尚客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人民币33006元予以确认。故扣除融典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82000元,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61006元(210000+33006-82000)。另外就付款条件来说,融典公司以尚客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即使按照尚客公司陈述延长使用后的期限计算,也已达到付款时间,融典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款项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其他不应付款的理由,而双方虽然约定了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的先后顺序,尚客公司也尚未开具发票,但支付报酬为承揽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原则出发,对于尚客公司要求融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1006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尚客公司应向融典公司开具发票,如因尚客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发生争议的,融典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尚客公司)应向甲方(融典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尚客公司方未开具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融典公司的违约情形及损失大小,故对于尚客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1006元;二、驳回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律师函》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认可21万是包工包料的价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关于原告陈述万达展位增加的外棚费用人民币33006元以及报价23万元优惠成2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未支持其42000元的违约金有异议。对原判认定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以下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明确2016年7月双方签订《昆明绿地.海珀澜庭布展服务合同》,约定融典公司向尚客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1万元。尚客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融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未付清款项161006元。该公司已违约,要求于2017年8月2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欠款161006元。2017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尚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款3300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此价格包括材料、设计、加工、人工、运输、包装、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闭口价。”第八条中约定,“布展方案确定后,甲方不得对确定内容作较大的调整。如甲方须作较大调整,则须在展会活动举行前5天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书面确认后,乙方按照确认后的文件执行。变更事由及所产生费用以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变更单为准。”本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10000元,无争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展位之一从顺城购物中心变更至万达广场。对此变更,尽管双方未按约定以书面形式确定,但一方已履行,对方接受,符合法律规定,为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该项变更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增加的33006元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变更单”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该项变更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被上诉人128000元的剩余款项应予支持。另,关于被上诉人对原审未支持其42000元违约金提出异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融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0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8000元。 三、驳回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4元,由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承担,退还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人民币1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苏萍 审 判 员 贾 音 审 判 员 李蔚然
法官助理 张微波 书 记 员 李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