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8081号
原告尚客公司与被告融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融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和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无争议,关于原告主张增加的人民币3300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两个展位之一从顺城购物中心变更至*达广场,合同已实际发生变更,双方对变更部分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变更后仍约定按原合同的人民币210000元包干价执行,故应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为事实基础,从原告提交的预算单、设计图和成品图来看,可以确定*达展位增加外棚的事实,在被告不能证明合同变更后和增加部分的具体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人民币33006元予以确认。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82000元,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61006元(210000+33006-82000)。另外就付款条件来说,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延长使用后的期限计算,也已达到付款时间,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款项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其他不应付款的理由,而双方虽然约定了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的先后顺序,原告也尚未开具发票,但支付报酬为承揽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原则出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1006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如因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发生争议的,被告有权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未开具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形及损失大小,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尚客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融典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了《昆明绿地.海珀澜庭布展服务合同》,约定:一、1、展位一:昆明爱琴海购物广场;展位二:昆明顺城购物中心;2、展位:展出活动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乙方应于2016年7月9日上午8点前完成展位一、展位二布展工作。展位二:展出活动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4日;乙方应于2016年7月9日上午8点前完成布展工作。3、展位一撤展时间:乙方应于2016年7月21日晚10点前完成撤展工作。展位二撤展时间:乙方应于2016年7月24日晚10点前完成撤展工作。4、制作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二、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1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元)。此价格包括材料、设计、加工、工人、运费、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闭口价。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42000(大写:人民币肆*贰仟元)。2、展厅∕展位搭建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半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168000(大写人民币壹拾陆*捌仟元)。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两笔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40000元共计人民币82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82000元;原约定在顺城购物中心搭建的展位变更至*达广场,两个展位实际使用现已被拆除。原告陈述: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210000元,是原告在报价单总价人民币23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优惠得出的,因为昆明*达广场是在露天的,所以需要搭建外棚就增加了费用,原告认为的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的210000元和*达展位增加的外棚费用人民币33006元共计人民币243006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增加的部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关于发票问题,双方的付款习惯是在被告同意付款后原告才开具发票,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因为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才未开具发票;爱琴海购物广场展位使用至2016年7月22日,*达广场展位使用至2016年8月9日。被告陈述:被告仅认可总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10000元,该款为包干价,不认可增加费用,原告方未开具发票,被告不应当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被告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100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尚客会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3元,被告昆明融典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6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