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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国福现代城荷花苑****。
法定代表人:查玉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邦,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羲,澄江县九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川江,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车能,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琪,女,199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市,现住澄江市。
原审被告:张涛,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澄江市。
上诉人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川江、冯车能、李思琪、原审被告张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启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因秦明死亡产生的损失核定金额错误,依法应按实际赔偿的费用106万元核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己经确定,“因秦明死亡,秦明亲属向九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冯车能、李思琪、张涛等人均参与九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2020年1月17日,启睿公司与死者家属张丽华、钱桂仙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由启睿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丽华、钱桂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0000元。同年1月20日、1月22日,启睿公司分两次将上述赔偿款付给张丽华”。即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了赔偿金额为1060000元,且该金额是经九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赔付,判决书同时明确了***、冯车能、李思琪、张涛均在场,然而在“关于焦点3”分析认定中却认为:“在场的***、冯车能、李思琪只同意赔偿70万元,因此,本案启睿公司与秦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是***、王川江、冯车能、李思琪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由重新对秦明死亡的赔偿费用核算,这明显属于判决书的相互矛盾,且与实际不符。***等人既然参与了调解全过程,对过程、结果完全知情,且在签署调解协议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况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属于处理事故的款项,并未存在其他用途开支,虽然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会有一定的偏差,但众所周知,调解赔偿与法院判决金额不可能完全吻合,况且类似的死亡赔偿案件非常多,秦明并非第一起,所赔偿的数额大多都比该案要多,上诉人也希望按照标准甚至低于标准进行赔偿,但完全无法实现,事故发生在春节前夕,在此期间,维护社会稳定是政府的首要任务,亦是企业、公民的职责,事故发生后,秦明家属要求先行赔偿,拒绝下葬,已经完全影响到区域社会稳定,但被上诉人均怠于处理,放任事态升级,上诉人无奈才牵头处理。故对启睿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以实际金额确定,而不应扣减。况且,案件赔偿事宜之所以经过多轮谈判,均是因为赔偿数额的争议,赔偿事宜的谈判,是在九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有派出所民警、调解员参与,完全公开、公正,不存在启睿公司故意增高赔偿款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所以,对于本案所诉赔偿数额(即追偿款项),客观、真实且公平、合理,一审法院重新核定,明显错误,如若以这样的逻辑,赔偿费用低于赔偿标准,是否也应当重新核定。况且,***、冯车能、李思琪同意赔偿70万元,亦应理解为他们愿意自己拿出70万元进行赔偿,而不能理解为总金额赔偿70万元。综上来看,一审法院虽已查明赔偿情况,但却背离客观赔偿而重新核定,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应以106万元作为秦明死亡的全部赔偿款,应当以106万元作为上诉人追偿的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5%责任明显过高。冯车能、李思琪作为死者秦明的雇主,雇主对雇员的劳动享有支配权,对雇员的工作内容、方式具有完全控制权,应当对雇员的劳动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当对雇员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仅是对工程实施的过错,而非人员管理过错,上诉人仅能以书面或口头约定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工期等约束,但具体如何实施、雇请谁来实施以及对雇员如何管理,上诉人根本无法控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过错与冯车能、李思琪过错相等同,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责任只能与***、王川江责任等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5%责任明显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涛承担秦明死亡10%的责任明显不当。在本案中,张涛系上诉人所取得的“2019年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九村镇热水河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负责人,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系上诉人授权实施,即上诉人与张涛属于一个整体,张涛虽然在管理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然而,该《合同协议书》是由上诉人在履行,***所收取的工程款项亦是由上诉人拨付,张涛在作为工程负责人期间因管理不当造成公司损失,只能由上诉人内部追究张涛的责任,而不能由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分担责任给张涛,这样必然造成上诉人与张涛均双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处张涛承担10%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赔偿协议系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该赔偿款金额高于法定标准,并非***的真实意愿,故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金额为准。二、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涛,张涛又分包给***,如此层层分包,才导致工程责任主体的上诉人监管不力,才引发本案事故,故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仅承担35%的责任过低,核定***承担10%的责任过高。三、张涛系分包工程给***的人,由其承担10%的责任不但不高,反而过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川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是合理的。二、死者并非王川江雇佣的工人,王川江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王川江承担10%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涛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张涛是工程分包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川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车能、李思琪答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冯车能、李思琪施工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冯车能、李思琪无关,不应与上诉人承担同等的35%的责任,被上诉人冯车能、李思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原审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
启睿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川江、冯车能、李思琪共同偿还启睿公司因秦明死亡垫付的赔偿款1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川江、冯车能、李思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澄江县农业农村局将九村镇热水河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田间道路砼硬化及配套沟渠浇筑、管网布置及水池建设工程发包给启睿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4日,张涛以个人名义又将该项目的4-1#、4-2#、4-3#、4-4#、4-5#、5#机耕道路砼硬化及配套沟渠浇筑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转身将上述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王川江,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王川江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转给冯车能、李思琪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冯车能、李思琪雇佣秦明等人到工地上从事支模工作。2020年1月15日,秦明在澄江市施工路段工作期间骑三轮车拉水浇洒路面时,因不慎连车带人坠下山坡,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秦明的妻子张丽华、母亲钱桂仙向九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冯车能、李思琪、查玉昆(启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参与九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2020年1月17日,启睿公司与死者家属张丽华、钱桂仙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由启睿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丽华、钱桂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万元。同年1月20日、1月22日,启睿公司分两次将上述赔偿款付给张丽华,张丽华出具收据二份。另查明,检验报告显示秦明生于1966年11月2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申请书明确秦明的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秦明的父亲已故,秦明的母亲钱桂仙年龄为86岁。
一审法院认为,1、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2、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比例;3、启睿公司的追偿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秦明骑三轮车洒水是为了扑灭路段上的灰尘,其洒水行为是支模工作的延伸,因此,雇主冯车能、李思琪应当对秦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启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涛,启睿公司应当对其的违法分包行为与雇主冯车能、李思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涛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又将工程转让给同样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王川江,王川江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冯车能、李思琪,张涛、***、王川江均存在过错,应当对秦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车能、李思琪为死者秦明的雇主,因雇主对雇员的劳动享有支配权,应当对雇员的劳动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冯车能、李思琪应当对秦明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启睿公司对工地管理亦存在安全监督义务,并且启睿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最终导致层层转包,启睿公司存在分包过错及管理失职,应当与冯车能、李思琪承担相同的责任。张涛、***、王川江作为层层分包人,存在选任过失,亦负有间接责任,但三人的责任相对于雇主及总承包人较小。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由冯车能、李思琪共同承担35%的责任,启睿公司承担35%的责任,张涛、***、王川江各承担10%的责任。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启睿公司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需以其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准。本案启睿公司与秦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张涛明确调解时王川江不在场,在场的***、冯车能、李思琪只同意赔偿70万元,因此,本案启睿公司与秦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是***、王川江、冯车能、李思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秦明家属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04077元/年÷12月×6个月=52038.5元;2、死亡赔偿金,秦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因澄江市内的承包地已流转,秦明长期外出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即:33488元/年×20年=669760元;3、被赡养人钱桂仙的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9123元计算5年,死者秦明仅应当承担八分之一,即:9123元/年x5年÷8人≈5702元;4、丧葬误工费,对该笔费用启睿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家属为办理丧葬、赔偿等事宜支出的基本行情,按5人5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5人×5天=2500元;5、交通费,因该笔费用是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等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酌情核定为500元;以上合计730500.5元。按确定的比例,启睿公司向冯车能、李思琪追偿的金额为730500.5元x35%≈255675元,向***追偿的金额为730500.5元x10%≈73050元,向王川江追偿的金额为730500.5元x10%≈73050元。综上,秦明在九村镇热水河村烟区路施工路段工地上死亡后,工程承包人启睿公司向秦明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秦明家属在得到赔偿款后将其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启睿公司,故启睿公司有权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各方进行合理金额内的追偿。张涛主张其是启睿公司的员工,作为启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经查,启睿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签字为王秀英,并非张涛,另外,张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启睿公司委托张涛参与调解本此事故,故对张涛认为其是启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张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启睿公司未对张涛主张追偿权,故其他责任主体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张涛的份额尊重启睿公司放弃主张的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冯车能、李思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秦明死亡代为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55675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秦明死亡代为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3050元;三、由被告王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秦明死亡代为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305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1元,被告冯车能、李思琪共同负担1247元,被告***、王川江各负担36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各被上诉人无异议;原审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异议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启睿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原审判决第6页最后一段第5行“张涛以个人名义又将该项目的4-1#、4-2#、4-3#、4-4#、4-5#、5#机耕道路砼硬化及配套沟渠浇筑工程分包给***”遗漏认定如下事实:张涛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启睿公司进行分包。经审查上诉人启睿公司提出的异议,由于无证据推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相应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有三个:一、上诉人启睿公司的追偿金额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启睿公司承担35%的责任比例是否过高?三、原审被告张涛是否属于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经查,上诉人启睿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金额106万元,并未征得作为其他责任主体的各被上诉人同意,故达成该赔偿金额的赔偿协议并不对各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各被上诉人仅应按照法定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启睿公司有权追偿的金额应为730500.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上诉人启睿公司作为第一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最终导致层层转包,其分包过错及管理失职是引发案涉死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5%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四名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问题,由于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上诉人启睿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张涛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系代表上诉人启睿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张涛亦是分包人之一进而认定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启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云南启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吴 仟
审判员  周云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