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昆仑东路148号1号楼148-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开发区樊楼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坤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4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4610号民事裁定,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所属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的诉求为退还货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国药器械青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46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