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10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柏木村汽渡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排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其物品搬出并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铸钢车间部分厂房及相关设备进行模具材料浇注生产及加工。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通知确认其已于2021年7月19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一直未将其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黄石公司辩称,请求法庭确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21年7月19日解除合同予以同意。原告直接主张被告搬离物品及腾出租赁房屋的请求属于侵权之诉,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的要求,故原告对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请。 黄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由反诉被告单方恶意违约予以解除;2、责令反诉被告依据存放清单中确认的物品以及存放的生产原材料向反诉原告办理移交手续;3、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交付年度一次性租金50万元、预存电费15万元、配件款5万元。合计700000元;4、反诉被告给付加工费61701.64元;5、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42988元(返还设备运输费193488元、安装和拆卸人工费49500元、预期三年经营损失酌情20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黄石公司因生产的需求与盛泰公司协商一致,就其铸钢车间部分厂房租赁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黄石公司依约将设备托运到租赁厂房进行吊装,并于2021年7月5日付清年度租金50万元和相关预存电费15万元。2021年7月19日因盛泰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环评、安评、立项等手续给黄石公司使用,致使被环保行政部门责令停产。黄石公司多次要求盛泰公司提供手续继续复产,盛泰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原材料及设备扣押并自行组织生产。为维护合法权益,黄石公司遂提起反诉。 盛泰公司辩称,1、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21年9月19日,黄石公司自行搬离部分设备的时间为2021年9月5日;2、存放物品已在存放清单中注明盛泰公司只有备案义务并无保管义务;3、黄石公司要求返还租金50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黄石公司未搬离全部物品,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应当在租金中予以冲减至设备全部搬离之日止。所谓的电费150000元及配件款,经结算黄石公司尚欠盛泰公司电费45472.04元。关于加工费已在电费结算时一并结算完毕;4、黄石公司系自行离开,盛泰公司不存在违约,黄石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盛泰公司(甲方)与黄石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10422-01),约定: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租赁其铸钢车间部分厂房及相关熔炼、起重、化验设备进行模具材料浇注生产及加工;二、承包期间为自乙方投入生产日期开始三年,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3、租金计算及结算方式:1、乙方每年按50万元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金;2、乙方向甲方冶炼产品按1100元/吨(含税,按加入废料及元素重量的92%计算加工费),乙方只负责甲方产品冶炼,不负责甲方产品的原材料、合金、浇注、造型等其它辅助工作;3、双方应在每月3号之前确定好往来金额,5号之前进行结算;4、乙方每年保证在甲方开票销售1500-2000万,综合税负4%以内(含4%),进项税由乙方负责。甲方财务为乙方单独建账核算;三、甲方负责提供合法的环评、安评、立项等手续给乙方使用;四、乙方中频炉变压器(2200KW)支付的电费等相关费用均按实际供电公司收取的价格支付(含优惠政策),乙方其它辅助设施及生活用电按甲方当月全厂平均电价支付电费,甲方不得加价;五、乙方存放或安装在甲方场内的原材料、生产设备及其它财产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协助管理(产权归乙方)。黄石公司实际于2021年7月4日开始生产,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黄石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以下电费:1、期间中频炉配套变压器固定电费,黄石公司使用天数51天,按2200元/天计算为112200元;2、期间中频炉电费90366.56元,扣除盛泰公司5136.44元,黄石公司应负担金额85230.12元;3、期间水泵房及铸钢车间电费17044.99元。上述电费合计214475.11元。 2021年7月19日泰兴市应急管理局对盛泰公司进行检查。2021年8月8日出具的核查结论中关于黄石公司租赁的铸造车间记载为:“铸造现场存放大量铸钢锭模具未清离”。2021年9月1日黄石公司开始停止生产,2021年9月3日、7日、8日黄石公司撤场拉货时与盛泰公司发生纠纷,盛泰公司阻拦黄石公司拉货。2021年9月17日盛泰公司委托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向黄石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2021年4月22日,贵单位与盛泰公司签订厂房及相关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贵单位未办理任何生产许可手续即投入生产,在今年7-8月份政府有关部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贵单位无证经营,且贵单位所经营之产品可能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后贵单位即不再进行生产,且撤离全部生产人员及部分设备”,同时还要求黄石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明确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未能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明确,盛泰公司将视为黄石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租赁合同予以解除。2021年9月19日黄石公司收到该函件。盛泰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钢协(2017)23号文件,《关于支持打击“地条钢”、界定工频和中频感应炉适用范围的意见》载明“用中(工)频炉熔化废钢生产‘地条钢’、普碳钢、不锈钢等钢坯(锭)及钢材,不仅保证不了质量要求,而且严重干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拆除”。2021年10月7日,黄石公司出具解除租赁合同暨损失赔偿函告,要求盛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书面答复,逾期答复的,视为盛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021年10月8日,盛泰公司收到该函。 另查明,黄石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他人账户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累计向盛泰公司支付70万元,其中20万元附言为“租金”、15万元附言为“电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往来律师函、黄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泰公司请求判令黄石公司将其物品搬出并向盛泰公司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黄石公司应将其遗留在现场的大量原料物资予以清理运走,因盛泰公司已实际占有租赁房屋,故不存在返还交付问题。 关于黄石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由盛泰公司单方恶意违约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石公司租赁盛泰公司部分铸钢车间后业务主要分两块,一是为盛泰公司冶炼产品按1100元/吨计算,二是黄石公司自行冶炼产品。关于黄石公司协助盛泰公司冶炼产品模式,盛泰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以及行政检查后的整改手续。而关于黄石公司自行冶炼产品的模式,根据黄石公司在盛泰公司的存放清单及现场照片显示,黄石公司原料为废钢屑,模具为电炉钢锭模,黄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种生产模式和生产产品取得行政审批,在行政部门现场核查后其自行撤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对黄石公司该项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石公司请求判令盛泰公司依据存放清单中确认的物品以及存放的生产原材料向黄石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黄石公司出具的存放清单上载明“以上物资由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使用并保管,如有损坏,与贵公司无关,烦请贵公司做好登记备案手续”,故上述物资系由黄石公司自行保管使用,黄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盛泰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损坏,同时本院已判决黄石公司自行取回遗留物品。 关于黄石公司请求判令盛泰公司返还交付的租金500000元、预存电费150000元、配件款50000元,给付加工费61701.64元,合计761701.64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盛泰公司抗辩黄石公司应给付的费用,本院确认为:1、黄石公司2021年9月19日收到盛泰公司解除合同函后一周即2021年9月26日双方合同解除。黄石公司应给付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26日租金115068元(500000÷365×84)。关于盛泰公司主张2021年9月26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因公安部门接处警记录显示盛泰公司阻止黄石公司搬离物资,故本院对盛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黄石公司使用的电费214475.11元,有黄石公司***签名的单据及盛泰公司统计资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2021年7月31日出具的单据显示使用盛泰公司原料及配件欠款为47106元。4、对盛泰公司主张的其他扣除费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376649.11元。综上,盛泰公司应返还黄石公司385052.53元(761701.64-376649.11)。 关于黄石公司请求判令盛泰公司赔偿损失442988元(返还设备运输费193488元、安装和拆卸人工费49500元、预期三年经营损失酌情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均系黄石公司自行撤场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遗留在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的原料物资清理运走。 二、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85052.53元。 三、驳回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盛泰公司负担(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821元,由黄石公司负担5319元、盛泰公司负担2502元,此款黄石公司已预交,盛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石公司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