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汽渡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5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只是想加快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盛泰公司已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在诉讼中对**的该诉讼请求提出反对。更何况**已经两次进行仲裁,仲裁委均让当事人尽快到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可以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泰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计人民币1456020.8元;2.判令盛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人民币425106元;3.解除**与盛泰公司的劳动关系;4.盛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与盛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就此项诉讼请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而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角度进行审查,本案中,**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与盛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两项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是法院受理后增加的,但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50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