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8503号之二
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绎(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泉(实习)(一般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汽渡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判令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计人民币1686874.9元;2.判令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人民币42510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左右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拿提成工资,其余费用原告自己承担。提成工资以销售合同金额的21%计算,双方再未有书面更改计算提成工资的协议。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同意按买卖制拿提成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4132.9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恢复2015年4月1日前业务费结算规则。在上述期间,原告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为6708167元,应结业务费1408715元。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金额为978699.74元,应结业务费20552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实支原告业务费28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业务费1686874.9元。自2015年4月1日以来,被告一直未于原告及时结清业务提供款项。现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9年11月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书面通知,更未告知具体原因,同时拒绝原告进入厂区。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自2009年1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未做处理。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来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审理过程中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就此项诉讼请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