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䈘宏、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64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汽渡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泉,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费用计335331.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非被告员工。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斌口头约定,如原告通过自己的业务开拓代理被告与第三方企业签订销售合同,则被告将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原告作为委托代理费用,并约定以第三方企业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项实时按比例结清。为方便签订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保存一枚合同专用章。2018年12月5日原告代理被告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以下简称张家口电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2722960元。后被告与张家口电厂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行供货477130元,张家口电厂于2019年4月19日扣除10%质保金后打款429417元至被告销售合同及合同专用章备注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斌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尾号4449账号以429417元的15%即64412.55元取整64400元打款至原告尾数为3474的建设银行账号。2020年5月21日张家口电厂给付被告47713元前期商品质保金,但被告不再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的15%作为委托代理人费用给原告。后被告继续按合同向张家口电厂供货2187748.19元,张家口电厂于2020年11月27日在预留10%即218774.9元质保金后打款1968973.37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与张家口电厂实际履行原告代理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2664878.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委托代理费用644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335331.73元委托代理费用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代理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名义的合同专用章一枚,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由原告代理被告签订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
2、2019年4月19日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原告尾号3474的4月19日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明第三方企业张家口电厂前期支付合同款项477130元的90%计429417元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斌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号按被告已收合同款项429417元的15%给付原告委托代理费用64400元取整。
3、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2020年11月27日存款支取凭证,证明张家口电厂已按合同支付前期产品质保金47713元及后期合同履行金额2187748.19元的90%款项即198973.37元。
4、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给予被告员工沈建刚、许志鑫、朱登明、谭正宏按所签合同的12%及业务提成工资的书面记载。证明原告作为非被告员工主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定的按合同履行的15%计提委托代理合同的合理性、合法性。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张家口电厂素有往来,本案所涉合同系被告通过网上招标中标后委托原告代为签署合同,并非原告自己业务开拓所致。2、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在其他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主要在河北张家口一带。因原告自己侄女介绍给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各方面关系,加之原告本身在张家口为其他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故委托其代为订立销售合同,并同意给予原告合同总额的2-3%左右。所以在原告订立合同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左右的费用(含车旅费用)。原告依据费用给付时间结合对方的首批金额反推销售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与其销售人员的结算比例也有的是5%,最高为12%,不可能给原告的销售提成比例超过本单位销售员,何况本身被告单位已经中标,原告履行的仅仅是代为签署合同而已。被告给付对方合同总额2-3%的费用已经考虑到双方可能会成为亲家关系,让其获取一点利益。4、后因原告侄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婚姻无果,双方关系较差,且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顺便交给热电公司时,原告明确拒绝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8日被告开具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8500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所称的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系其自己的业务开拓明显与事实不符。
2、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河北大唐国际张家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本案所涉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40000元、810000元,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在张家口一带与大唐公司合作紧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张家口电厂订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722960元。2019年4月19日张家口电厂向被告转账429417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斌向原告转账644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开拓的合同总额15%比例给付提成。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委托关系,被告按约支付合同总额2-3%左右约6万余元费用(含车旅费用)给原告。原告遂于202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合同总额15%计算提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15%比例提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从被告打款金额倒推比例,并无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有部分业务人员提成达到12%,但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保全费2197元,合计53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