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丰县东丰镇某运输户、东丰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21民初1628号 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某运输户,住所吉林省东丰县。 经营者:赵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该运输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丰仁合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丰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某运输户(以下简称赵某运输户)诉被告东丰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某运输户经营者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丰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运输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给付赵某运输户运输费9816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10.50元,共计101179.50元(付款损失分两期计算:第一部分付款损失从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计算;第二期付款损失,从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至10月,路桥公司承包东丰至那丹伯省级公路路面维修及宋家店至永合县级公路路面维修。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赵某运输户车辆运送沥青、二灰。路桥公司给赵某运输户出具结算清单,共欠赵某运输户运费98169.00元,赵某运输户于2023年11月21日给路桥公司出具电子发票2张,金额98169.00元。据此,赵某运输户向路桥公司多次催要运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路桥公司辩称,我单位对欠赵某运输户运费98169.00元无异议,也同意给付,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利息按法律规定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运输户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4张,拟证明2023年11月20日,路桥公司对运费进行结算,赵某运输户为路桥公司运送建筑材料175车,共计7825.80吨,价款98169.00元。路桥公司核算员***在结算单上签字;2.电子发票2张,拟证明2023年11月21日,赵某运输户给路桥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98169.00元;3.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从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路桥公司均无异议。根据赵某运输户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路桥公司拖欠赵某运输户运费为98169.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至10月,路桥公司承包东丰至那丹伯省级公路路面维修及宋家店至永合县级公路路面维修。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赵某运输户车辆运送沥青、二灰等材料。2023年11月20日,路桥公司给赵某运输户出具结算清单,共欠赵某运输户运费98169.00元。2023年11月21日,赵某运输户给路桥公司出具电子发票2张,金额98169.00元。现赵某运输户向路桥公司多次催要运费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赵某运输户为路桥公司运输沥青、二灰等材料,共计产生运费98169.00元,而路桥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已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运费义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与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赵某运输户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某运输户要求被告东丰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运输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二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某运输户运输费9816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前、后两期计算:前期逾期付款损失为3010.50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9816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0元,减半收取计1162.00元,由被告东丰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丰县东丰镇某运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