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421民初41号
原告:孙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西门外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东丰县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门外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被告:刘某,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东丰县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告孙某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00元(原告***已垫付),孙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