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1447丹阳卓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民初1447号

原告:丹阳卓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皇塘镇蒋墅新镇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1162991C。

法定代表人:纪侠。

被告: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04027500047808。

法定代表人:毛亚平,总经理。

原告丹阳卓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被告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州市天宁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及产生纠纷法院管辖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宏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