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350-1号。
法定代表人:毛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卓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皇塘镇蒋墅新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纪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卓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卓高公司将货物发送至长江公司所在地,则该案合同履行地为长江公司所在的常州市天宁区;2.卓高公司尚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长江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方支付货款,长江公司无法确定该笔货物应支付款项,不应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卓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长江公司上诉认为送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卓高公司诉请判令长江公司支付加工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卓高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卓高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