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3903号
原告: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500047808,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护理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319U8K,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iv>
法定代表人:郑霄。
原告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医疗公司)与被告上海***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医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8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2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护理床具。2019年8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对送货产品进行了验收确认,合同总价为268560元,被告尚欠1948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订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验收清单,证明被告验收情况;
3、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7371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护理床等用品,合同总价为268560元,被告联系人为郑海超,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双方就该批货物进行验收交接,验收与安装情况均为合格,被告联系人郑海超在验收清单中签字署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371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护理床验收清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且验收通过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货款对价应当以合同总价扣除已支付对价为准,计算为194848元。关于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应当择一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护理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848元及违约金13428元。
二、驳回常州长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895元,由上海***护理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史 鸿
人民陪审员 王旭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亚鲁
书 记 员 韩雁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