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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2386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以下简称信永中和成都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永中和成都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向张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2.某某公司以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张某某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自2023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3日共5万元×3.55%×4×76天÷365天=14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某某公司注册成立,此后进行了内部结构调整、业务调整,并多次变更名称。2017年1月,张某某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缴纳股本金和周转金后成为某某公司合伙人,张某某在该公司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2017年9月4日、10月11日,某某公司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计局)及广安市岳池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局评审中心)各缴纳保证金5万元,共10万元。该10万元由某某公司从张某某的周转金中扣除并支付,该保证金归张某某所有。2018年11月1日,张某某的妻子***代理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的岳池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广安前锋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核等相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张某某负责完成合作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等。后合同项下工作实际由张某某完成,财务结算也以张某某为主体进行结算。2020年10月21日,岳池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到某某公司。2021年2月24日,某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转到张某某账户。2023年6月29日,某某公司收到广安前锋区财政国库中心退回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2023年8月2日,张某某前往某某公司索要保证金,某某公司以保证及系其垫付为由拒不返还。综上,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与某某公司达成约定,承接广安前锋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核,并将张某某周转金账户中的5万元支付给广安前锋区审计局,现该5万元已经退还给某某公司,理应返还张某某。据此,张某某起诉来院。 某某公司辩称,一、张某某诉请涉及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系某某公司自行缴纳,与张某某无关;二、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已明确告知张某某之前支付的5万元为财务失误,并非应当向其支付,该款项将在后续尾款中予以品迭扣除。张某某诉称的款项既无合同约定,也非张某某进行缴纳,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信永中和成都分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 2018年11月1日,某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作期内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岳池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前锋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核等相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由双方按协商确定合作项目、合作方式,由乙方负责完成合作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乙方以甲方名义单独投标承建造价咨询项目应得到甲方同意。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自行缴纳及回收,其所有权为乙方,乙方承担其自身项目的履约风险。乙方在协议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关责任;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收取乙方项目到账收入的18%管理费;本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未经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就内部承包协议内容对外泄密,泄密一方承担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2023年8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根据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2021年12月某某公司应支付***结算款343734.98元,实际支付30万元,因金额为42466.22元的前锋审计局咨询费未到账,某某公司暂未支付***已结算应支付的43734.98元,待该款收到后某某公司一并支付,***同意按此办理。张某某空白处写明“张某某认可”。 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说明》,载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11日缴纳岳池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办公室投标保证金5万元、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履约保证金5万元,以上两笔保证金已于2020年10月21日、2023年6月29日退回到我公司银行账户。账已平。以上提及的项目由张某某负责联系,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我公司暂时垫付,2021年2月24日我公司财务因记账失误将缴纳的岳池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投标保证金5万元转给了张某某(***)账户。后续将在张某某合作项目到账款项中扣除。2023年6月29日张某某催收回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向我公司初始2017年10月31日“记000058”“正信转入其它应收款”打印件,认为以上两项目10万元保证金凭证及账户金额应该支付给他,我公司认为资金由我公司垫付,不应该再行支付。张某某签字确认收到该《说明》。 2024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系张某某之妻;2018年11月1日,因丈夫张某某原为信永中和合伙人,2017年10月前挂靠某某公司承接岳池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前锋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双方协商需要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张某某委托本人代为签署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履行后某某公司已按约定扣除18%的挂靠费后支付岳池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咨询费及退还保证金5万元,前锋区审计局咨询费至今未收回,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张某某多次催收后于2023年6月29日到某某公司账户,但某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退还,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某主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合作协议》《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工作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张某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员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某某公司曾在张某某账户中扣除包括案涉保证金在内的款项162090元,其中前锋区项目保证金5万元、广安市岳池县项目保证金5万元、黑龙潭项目保证金6万元、机票费用2090元。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张某某、宋某某签订的《财务清算备忘录》复印件,载明:张某某原为信永中和合伙人,于2020年1月1日正式退伙调离,在于成都分部财务清算时经与宋某某商议存在以下几点处理意见,由张某某提交给成都分部财务处理:1.2017年张某某以四川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广安市前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计局)及广安市岳池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局评审中心)的保证金10万元,经与宋某某总商议,信永中和成都分部提供相关缴费凭据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收回,该保证金收回的权益属于张某某个人。该10万元保证金某某事务所在张某某缴纳的周转金中扣除,因2018年某某事务所已退还张某某股本金及周转金40万元,本次清算某某事务所实际只退回张某某周转金20万元及股本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宋某某在备忘录空白处签字并写明“同意按以上备忘录处理,请***财务按约定结算,2020年1月9日”。拟证明信永中和成都分所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确认保证金应属张某某所有。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3.缴款通知、客户回单、收据,缴款通知显示:财务合伙人通知张某某,经事务所合伙人批准,张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成为某某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按规定需缴纳股本20万元、周转资金60万元,并要求张某某将上述款项汇入信永中和(北京某某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客户回单显示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某某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账20万元,摘要为股本金;张某某于同日向信永中和(北京某某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摘要为周转金。拟证明张某某曾向信永中和成都分所某某公司信永中和(北京某某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缴纳20万元、60万元,对方确认收到。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某某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回单,显示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岳池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办公室转账5万元,摘要为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10月11日向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账5万元,摘要为履约保证金。拟证明上述款项为某某公司以自有资金缴纳,与张某某无关。 三、张某某、某某公司均陈述,《合作协议》系***代理张某某签订,合同相应权利义务由张某某承担,《合作协议》当事人为张某某、某某公司。 关于缴纳保证金情况。张某某陈述,两项目保证金是通过某某公司账户转出的,但款项是扣除了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处的周转金后才用于对外支付。某某公司陈述,两项目保证金是某某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张某某未向某某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所谓周转金是向信永中和成都分所缴纳的,与某某公司无关。 关于退还保证金情况。某某公司陈述,其已收到岳池县、先锋区项目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因财务操作失误,向张某某转账了5万元,将在后续尾款中品迭扣除。张某某陈述,其已收到某某公司转账的5万元岳池县项目保证金,前锋区项目保证金尚未退还。 关于某某公司、信永中和成都分所的关系。张某某陈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同为信永中和成都分所登记在册的合伙人;某某公司、信永中和成都分所曾经一起办公,可能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张某某挂靠某某公司做业务。某某公司陈述,其与信永中和成都分所之前确实有过合作意向,但最后没有展开,双方工商、财务也未进行任何融合,某某公司一直系以自己名义、主体对外承接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张某某妻子***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张某某、某某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约束张某某、某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某借用某某公司名义、资质对外承接项目,项目收入归张某某所有,某某公司收取到账收入18%的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张某某自行缴纳及回收,所有权归张某某。某某公司已确认收到岳池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前锋区审计局工程项目退还的保证金。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退还该款项,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实际由张某某缴纳。根据在案证据,该款项系通过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至项目业主账户。张某某主张该款项系某某公司扣减了其周转金后用于对外支付,但其未举证证明曾向某某公司支付周转金,其举证的向某某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主体支付的周转金也不能反映与某某公司具备关联性。因此,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返还广安市前锋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