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1号2层。
法定代表人:陈登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祎楠,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国富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17.64元;3.改判国富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46300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不准确,***有争议的问题是国富泰公司从未向其公示或告知薪酬制度的等级及对应的工资待遇的金额,而不是销售管理文件是否送达给***。***被迫离职提出三点理由:第一是提成工资未按时发放;第二是薪酬制度的等级及金额未对***公示;第三是对公司管理制度提出关于关系到***切身利益的相关问题未作出解答。1.关于薪酬制度的等级及金额未对***公示。***一直强调的是薪酬等级及对应的工资标准的金额不知情,而不是一审法官认为的对销售管理文件或其他制度不知情。至今国富泰公司仍没有告知薪酬等级及对应工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侵犯了***的知情权。国富泰公司提交的2019管理制度只是提到了有等级,没有具体什么级别对应工资多少的明细列表。国富泰公司故意不告知相关制度,不按规定调整***岗位工资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有权提出被迫离职。2.国富泰公司发放提成的时间是国富泰公司客户当月付款且开具发票的,次月发放提成。国富泰公司2015年销售管理文件中个人月度销售提成计算中的“净收入”应该是销售额扣除销售费用,而不需核算合同成本。2015年销售管理文件中对于净收入没有解释,国富泰公司也没有告知或向***送达新的销售管理文件。并不存在所谓的“提成条件未达成”,本案诉争的两个项目均是采用预付款形式,客户已经一次性支付服务费,国富泰公司完全具备发放提成工资的条件。国富泰公司系故意拖欠提成工资不予发放,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有权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国富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审核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富泰公司辩称,法律法规未规定应向劳动者公布详细薪酬等级和金额,我公司已经依法将公司规章制度公示并告知***。***系销售人员,对外的职务名称与工资没有直接关系。不存在***所提拖欠提成款的情况,没有支付提成是因为条件未成就。***系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所判决的预存餐费我公司于仲裁庭审后已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国富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17.64元(按照每年15404.41元的标准,计算4年);2.请求判决国富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4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国富泰公司,岗位为信用合作部副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2日,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
2017年8月17日,***促成国富泰公司与天创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签订了信用数据服务协议,协议编号:GFT(2017)176,该协议显示:国富泰公司(甲方),天创公司(乙方),按照乙方需求,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数据查验服务,本协议服务期限为3年,服务期满前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征询邮件,就协议延续及修订与否进行磋商,如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三年。乙方采用预付费方式向甲方进行结算,首次预付服务费金额为1000000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支付费用后开始提供数据服务,并按实际查验条数及服务价格从预付服务费中抵扣,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如乙方已支付费用尚未抵扣完毕,剩余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如乙方首次预付服务费于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即抵扣完毕,则乙方可根据需求进行续费,续费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国富泰公司收到天创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
2019年4月28日,***促成国富泰公司与贵州数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数据查验服务协议,协议编号:GFT(2019)091,该协议显示:国富泰公司(甲方),贵州数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按照乙方需求,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数据查验服务,本协议服务期限为3年。乙方采用预付费方式向甲方进行结算,首次预付服务费金额为20000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支付费用后开始提供数据服务,并按实际查验条数及服务价格从预付服务费中抵扣,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如乙方已支付费用尚未抵扣完毕,剩余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如乙方首次预付服务费于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即抵扣完毕,则乙方可根据需求进行续费,续费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国富泰公司收到贵州数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
***主张2017年促成了销售额为1000000元的协议,国富泰公司已向乙方(天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成条件已成就,应按11%的标准计提个人月度提成及3%的标准计提个人年度提成,合计145000元,2019年促成了销售额为20000元的协议,个人月度提成为1300元,国富泰公司均未向其支付上述提成金额。国富泰公司认可尚未支付提成,但称未支付提成的理由是提成工资应以净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服务协议未到期,无法核算成本计算其提成金额。
2019年6月26日,***以国富泰公司未能按时发放提成工资、薪酬制度的等级制度未向员工公示以及公司管理制度关于员工切身利益问题未作出解答为由与国富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富泰公司对解除理由不认可,认为不是公司拒绝发放提成工资,是因提成条件未成就。
一审庭审中,***提交国富泰公司2015年销售管理文件,该文件载明了个人月度及年度销售提成标准。个人月度销售提成等级为:净收入累计40万以下,提成金额为净收入*6.5%;100万≤净收入累计〈120万,提成金额为净收入*10.5%;净收入累计120万以上,提成金额为净收入*11.5%。个人年度销售提成等级为:100万≤个人净收入〈120万,提成金额为净收入*2.5%;120万≤个人净收入,提成金额为净收入*3%。提成条件为:1.收款;2.销售返款原则不得超20%;3.项目/赞助在业务完成、验收完毕(验收文件),可根据收款进度和对应销售成本情况,分批次提成。国富泰公司对该销售管理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并称从此证据也可以看出***从入职就知晓公司的薪酬制度和提成标准,国富泰公司提交了***的入职登记表,其中该登记表入职引导一栏中的“讲解基本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人事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员工奖惩规定)”一项进行了勾选,受训人处***签字确认。***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国富泰公司未向其送达和宣讲公司的薪酬体系和基本规章制度、公司未提交其本人签字的涉及薪酬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文件。
另,***提交了国富泰公司与北京中税佳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国富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国富泰商务有限公司、山东信泽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圣马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国富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国富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儒霖税务师事务所、湖州国富泰企业征信有限公司、宁夏华信无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的“国富泰信用服务”合作协议,欲证明国富泰公司以往均是销售发票到账的次月发放提成。国富泰公司对前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前述协议与涉案的两份数据查验服务协议存在差别,不属于同类合同,提成计算不能按照其他合同类比适用。其他合同在次月发放提成是因为在签合同时预知成本。天创项目是提供服务,其他项目相当于提供成熟的产品。天创项目是数据查验,其他项目是信用服务。合同条款的服务期和有效期不一致,天创项目合同约定的是服务期限,其他项目合同约定的是有效期三年。结算条件不同,其他项目的单价和数量在签合同时在购买单中一次性确认,而天创项目合同只约定单价没有约定数量。信用服务协议是在具备数据的前提下进行整合就可以,但天创项目和贵州数据宝的项目数据需要采集,两类合同不能同样评价和类比。
***曾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国富泰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146300元;2.国富泰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预存餐费1144.5元;3.国富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17.64元。
2020年1月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9]第2304号裁决书,裁决:一、国富泰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预存餐费1144.5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国富泰公司认可裁决结果,***认可该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裁决的第二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富泰公司的销售管理文件是否送达给***、***主张的提成工资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国富泰公司是否将销售管理文件送达给***一节,在***的入职登记表中,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已经宣讲进行了勾选,且***签字确认,虽***称签字时并没有勾选该制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从***自己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的邮件截图中可以看出国富泰公司已将“2015销售管理文件”送达给***,***已经知晓公司的薪酬制度和提成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国富泰公司已将该公司的销售管理文件送达给***,***对于该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及提成标准应是明知的。关于提成工资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一节,《销售管理文件》中已载明个人月(年)度销售提成的条件为净收入金额累计达到相应的标准,才能依据净收入金额按比例计提,且需要在业务完成、验收完毕,再根据收款进度和对应销售成本情况分批次提成。天创项目及数据宝项目目前仍处于服务期限内,无法核算该两份协议的净收入金额,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提成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国富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称应类比2017年的其他项目发放提成工资,但经核对,天创项目、数据宝项目与***2017年促成的其他项目在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期限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对国富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主张的提成工资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鉴于国富泰公司是因提成条件未成就而未向***支付提成工资,故***要求国富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预存餐费1144.5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微信群聊天截图4张,欲证明国富泰公司与天创公司的合作没有终止。国富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国富泰公司与天创公司已达成终止协议,国富泰公司审批流程已完成,待天创公司盖章后终止协议即生效。
二审诉讼中,国富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数据服务协议》终止协议文字稿,欲证明国富泰公司与天创公司的合作终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签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协议未生效,亦看不到终止的时间,应认为合作仍在持续。
2.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欲证明因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查询的政策调整,导致国富泰公司与天创公司的有关个人信息查验的合作终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就生效了,双方签订协议是在此之后,且2019年11月实施的司法解释与本案涉案项目内容也没有直接关系。
3.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国富泰公司向***支付了预存的餐费。***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认可***确实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及国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欲证明天创项目目前是否已经终止,上述证据发生于***离职后,对本案争议的***是否因国富泰公司拖欠提成工资而被迫离职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国富泰公司的证据3,与***自认收到国富泰公司支付的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预存餐费1144.5元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主张其是被迫离职的三点理由,第一,关于提成工资是否按时发放问题。《销售管理文件》中已载明个人月(年)度销售提成的条件为净收入金额累计达到相应的标准,才能依据净收入金额按比例计提,且需要在业务完成、验收完毕,再根据收款进度和对应销售成本情况分批次提成。天创项目及数据宝项目目前仍处于服务期限内,无法核算该两份协议的净收入金额,***提交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提成条件已成就。故***主张其因国富泰公司拖欠提成工资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主张国富泰公司的薪酬制度的等级及金额未对其公示迫使其离职,本院认为,该内容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未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就相关内容向全体员工予以公示,***亦无证据证实国富泰公司制定了相关制度且不公示该制度对其个人造成了损失。针对与***利益相关的个人薪酬部分,在***的入职登记表中,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已经宣讲进行了勾选,且***签字确认,证明国富泰公司在***在入职时已向其告知包括薪酬在内的公司制度,符合法律规定。虽***称签字时并没有勾选该制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从***自己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的邮件截图中可以看出国富泰公司已将“2015销售管理文件”送达给***,***已经知晓公司的薪酬制度和提成标准。因此,***主张国富泰公司薪酬制度的等级及金额未对其公示迫使其离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提出国富泰公司对其切身利益的相关问题未作出解答迫使其离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国富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