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691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1号2层。
法定代表人:陈登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祎楠,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被告国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17.64元(按照每年15404.41元的标准,计算4年);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4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入职国富泰公司,岗位为电商信用部销售经理,后升职为信用合作部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税前工资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另按销售人员奖励制度发放销售提成,但国富泰公司对员工薪酬体系从未公示也未告知***,国富泰公司至今有146300元提成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6月28日,***被迫与国富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富泰公司辩称,首先,***主张我公司未公布薪酬制度的等级及金额损害其本人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在职期间,我公司管理制度已通过邮件方式告知***,且公司薪酬制度我公司已通过每个月工资表的方式以及销售管理办法告知***,其从未提出异议,且其亦明确其现阶段基本薪资为6200元,并不存在其所说我公司未向员工公布薪酬制度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员工合法权益。其次,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已核算的业务提成,并在2019年7月1日向其支付了2019年6月份离职当月工资,我公司不存在其所述拖欠工资的情况。***主张1000000元销售额提成涉及合同为预付款合同,该合同截至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服务期限尚未届满,故我公司无法核算合同成本,且我公司亦从未表示不支付该项提成。***主张按照100万元计提销售提成亦不符合其认可的《销售管理办法》提成计提基数及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再次,***系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15年9月14日入职我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要求离职,自2019年6月26日不再到我公司上班,2019年7月5日,我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最后,***所述我司管理制度未予公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有明确约定“甲方订立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且在合同存续期间,我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发放其提成,***对提成的计算方式,发放的金额未曾有异议。故***强调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依据支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国富泰公司,岗位为信用合作部副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2日,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
2017年8月17日,***促成国富泰公司与天创信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数据服务协议,协议编号:GFT(2017)176,该协议显示:国富泰公司(甲方),天创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按照乙方需求,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数据查验服务,本协议服务期限为3年,服务期满前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征询邮件,就协议延续及修订与否进行磋商,如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三年。乙方采用预付费方式向甲方进行结算,首次预付服务费金额为1000000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支付费用后开始提供数据服务,并按实际查验条数及服务价格从预付服务费中抵扣,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如乙方已支付费用尚未抵扣完毕,剩余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如乙方首次预付服务费于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即抵扣完毕,则乙方可根据需求进行续费,续费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国富泰公司收到天创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
2019年4月28日,***促成国富泰公司与贵州数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数据查验服务协议,协议编号:GFT(2019)091,该协议显示:国富泰公司(甲方),贵州数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按照乙方需求,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数据查验服务,本协议服务期限为3年。乙方采用预付费方式向甲方进行结算,首次预付服务费金额为20000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支付费用后开始提供数据服务,并按实际查验条数及服务价格从预付服务费中抵扣,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如乙方已支付费用尚未抵扣完毕,剩余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如乙方首次预付服务费于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即抵扣完毕,则乙方可根据需求进行续费,续费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国富泰公司收到贵州数据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
***主张2017年促成了销售额为1000000元的协议,国富泰公司已向乙方(天创信用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成条件已成就,应按11%的标准计提个人月度提成及3%的标准计提个人年度提成,合计145000元,2019年促成了销售额为20000元的协议,个人月度提成为1300元,国富泰公司均未向其支付上述提成金额。国富泰公司认可尚未支付提成,但称未支付提成的理由是提成工资应以净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服务协议未到期,无法核算成本计算其提成金额。
2019年6月26日,***以国富泰公司未能按时发放提成工资、薪酬制度的等级制度未向员工公示以及公司管理制度关于员工切身利益问题未作出解答为由与国富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富泰公司对解除理由不认可,认为不是公司拒绝发放提成工资,是因提成条件未成就。
庭审中,***提交国富泰公司2015年销售管理文件,该文件载明了个人月度及年度销售提成标准。个人月度销售提成等级为:净收入累计40万以下,提成金额为净收入*6.5%;100万≤净收入累计<120万,提成金额为净收入*10.5%;净收入累计120万以上,提成金额为净收入*11.5%。个人年度销售提成等级为:100万≤个人净收入<120万,提成金额为净收入*2.5%;120万≤个人净收入,提成金额为净收入*3%。提成条件为:1.收款;2.销售返款原则不得超20%;3.项目/赞助在业务完成、验收完毕(验收文件),可根据收款进度和对应销售成本情况,分批次提成。国富泰公司对该销售管理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并称从此证据也可以看出***从入职就知晓公司的薪酬制度和提成标准,国富泰公司提交了***的入职登记表,其中该登记表入职引导一栏中的“讲解基本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人事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员工奖惩规定)”一项进行了勾选,受训人处***签字确认。***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国富泰公司未向其送达和宣讲公司的薪酬体系和基本规章制度、公司未提交其本人签字的涉及薪酬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文件。
另,***提交了国富泰公司与北京中税佳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国富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国富泰商务有限公司、山东信泽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圣马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国富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国富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儒霖税务师事务所、湖州国富泰企业征信有限公司、宁夏华信无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的“国富泰信用服务”合作协议,欲证明国富泰公司以往均是销售发票到账的次月发放提成。国富泰公司对前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前述协议与涉案的两份数据查验服务协议存在差别,不属于同类合同,提成计算不能按照其他合同类比适用。其他合同在次月发放提成是因为在签合同时预知成本。天创项目是提供服务,其他项目相当于提供成熟的产品。天创项目是数据查验,其他项目是信用服务。合同条款的服务期和有效期不一致,天创项目合同约定的是服务期限,其他项目合同约定的是有效期三年。结算条件不同,其他项目的单价和数量在签合同时在购买单中一次性确认,而天创项目合同只约定单价没有约定数量。信用服务协议是在具备数据的前体下进行整合就可以,但天创项目和贵州数据宝的项目数据需要采集,两类合同不能同样评价和类比。
***曾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国富泰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146300元;2.国富泰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预存餐费1144.5元;3.国富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17.64元。
2020年1月3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9]第2304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预存餐费1144.5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国富泰公司认可裁决结果,***认可该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裁决的第二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富泰公司的销售管理文件是否送达给***、***主张的提成工资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对于国富泰公司是否将销售管理文件送达给***一节,在***的入职登记表中,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已经宣讲进行了勾选,且***签字确认,虽***称签字时并没有勾选该制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从***自己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的邮件截图中可以看出国富泰公司已将“2015销售管理文件”送达给***,***已经知晓公司的薪酬制度和提成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国富泰公司已将该公司的销售管理文件送达给***,***对于该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及提成标准应是明知的。
关于提成工资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一节,《销售管理文件》中已载明个人月(年)度销售提成的条件为净收入金额累计达到相应的标准,才能依据净收入金额按比例计提,且需要在业务完成、验收完毕,再根据收款进度和对应销售成本情况分批次提成。天创项目及数据宝项目目前仍处于服务期限内,无法核算该两份协议的净收入金额,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提成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国富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称应类比2017年的其他项目发放提成工资,但经核对,天创项目、数据宝项目与***2017年促成的其他项目在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期限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本院对国富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主张的提成工资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鉴于国富泰公司是因提成条件未成就而未向***支付提成工资,故***要求国富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预存餐费1144.5元;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富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