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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1民特43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1.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智能升降限高架定制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智能升降限高架定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采购合同》)1份,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或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双方发生纠纷后,某甲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2025)鲁01民辖终607号民事裁定书,现某甲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特申请确认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望予支持。 某乙公司称,1.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24年10月10日签订的《智能升降限高架定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采购合同),价款为468000元,某甲公司依据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仲裁条款无效,请求权基础不成立。2024年10月10日,双方就郑州市渠南路快速通道施工九标段智能升降限高架采购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8000元,并对发货时间、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某甲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运输、安装和调试限高架主体及智能控制系统的义务,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2.某甲公司依据的案涉《采购合同》,即双方于202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594000元,并未实际履行。在第一份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因某乙公司付款审批流程历时较长,为缓解某乙公司项目部资金压力,便于某乙公司项目部采购零星用工和零星物资,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4年10月24日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LXGJ-202419),合同价款为594000元。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只是先按照594000元向某甲公司付款,付款后某甲公司再将两个合同的差价款126000元(594000-468000)退还给某乙公司指定的项目部人员,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采购合同。故,某甲公司依据未履行的案涉《采购合同》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基础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3.即便某甲公司错误地依据案涉《采购合同》提出请求,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并非无效,某甲公司主张无效,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或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济南仲裁委员会”“郑州仲裁委员会”均为依法登记、具备法定仲裁资质的机构,名称准确、主体明确,不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某甲公司援引《仲裁法》第十八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主张案涉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系片面解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申请仲裁;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未与某乙公司就仲裁机构选择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主张仲裁条款无效,违背“先行协商”的法定前提,不符合仲裁条款无效的构成要件。4.双方第一份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第一份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或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内容明确,仲裁机构资质合法,体现双方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共同意愿,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另,案涉项目所在地为郑州市,案涉标的物为智能升降限高架,使用地也在郑州市,同时某甲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双方明确约定该智能升降限高架的安装需满足特定技术标准(建筑安全规范),该智能升降限高架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智慧工地建设),安装和调试工作不仅涉及建筑结构安全,还需专业资质,如智能升降限高架作为建筑起重设备的安装需符合专项施工方案并通过检测。因此,案涉合同纠纷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依据未实际履行的案涉《采购合同》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即案涉纠纷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24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HLXGJ-202419的案涉《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或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经本院询问,双方亦无法协商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某甲公司请求确认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2024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HLXGJ-202419的《智能升降限高架定制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