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5民初8781号 原告:全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鲍家河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2号建业凯旋广场B座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与被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自2024年9月21日至2025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1日,全某经老乡介绍入职某甲公司,全某的工作地点为某甲公司承包的位于红旗路经二路融创东韩某项目工地,日常工作接受工地负责人李某的管理与安排。全某工资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平常每月发3000元工资用于生活费用,其余工资年底结清,工资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2024年11月16日早上6点多左右,全某在工地5号楼3层拆模时,从凳子上摔下,被地上的撬棍和模板硌到肋骨,后全某到河南省某医院、郑州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全某认为,某甲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致使全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全某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金居公司与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居公司系将东韩某项目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案外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全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工地负责人系李某,金居公司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金居公司与全某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全某与李某、李某与成章公司有无关系、是什么关系,金居公司根本就不知情。二、金居公司查询了案涉工地的施工进场记录,未发现全某及李某在案涉工地的任何出入记录。三、全某所谓的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某甲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未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 与成章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东韩某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乙公司。合同工期为773天,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5年6月30日。 庭审中,***称,2024年9月21日,经吴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主要是做木工。工资按平方计算,每平方21元,每隔十天吴某微信转账1000元生活费。入场工作是由带班李某安排。吴某共向***转账7000元生活费,***受伤后李某垫付过577元的医疗费。 ***于2024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郑某仲不字【2024】4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辅助标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称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某甲公司的信息,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自述其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到工地干活,故***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