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2685号
原告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姣姣,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卫星、朱战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加工协议仅被告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系被告单方拍摄,相关质量评定应以专业鉴定报告为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在下文综合评判。
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双方盖章,朱昌保作为出卖人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约定:升降平台单价63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发票到位后付清;先做1台,第2台以后再说;质量标准为国标,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升降平台由被告制造,实际由朱昌保安装于原告车间。原告支付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事故发生前,供货方未交付原告关于升降平台的说明书、产品标准、安全操作规程等相关资料。
原告的车间厕所装修工程系承包给沈立中进行施工,受害人董某等2人由沈立中叫去施工。案涉事故发生后,萧山区安监局牵头组织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市监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经委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勘查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经调查,认定案涉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调查报告称,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该事故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指出,案涉升降平台不符合制造单位企业标准之处有:1.未在每层站明显部位设置“禁止载人运行”的警示标志;2.未设置“断电或发生故障时防止紧急下降的操作装置”;3.未设置“在任一层站装卸货物时的机械锁定装置”;4.液压管路未设置防爆阀。事故直接原因是,董某违规乘坐严禁乘人的升降平台上下楼,升降平台南北侧未设置护栏和轿门,造成升降平台因二楼楼层平台的阻滞无法上升,液压系统未配置溢流阀或系统发生意外压力情况下的防护措施,引起油管开裂破损失压,造成升降平台坠落。事故间接原因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2.原告使用的升降平台禁止载人运行,未在使用现场出入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原告未制定升降平台操作规程;4.被告的升降平台油管铺设经升降平台底部通往另一侧,未作任何固定和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被告的企业标准,存在安装质量缺陷,楼层操控按钮盒中“急停”按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见防坠落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企业标准,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对于事故责任,调查组认为作业人员董某违规乘坐严禁乘人的升降平台上下楼,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原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生产制造的升降平台不符合国家、企业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此外,原告自称事发前现场管理人员发现沈立中施工队人员有操控升降平台载人的情况,对此曾进行劝导。
又查明,死者董某与其妻子育有子女2人。原告与董某家属和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董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50000元。原告确认该赔偿款的组成包括死亡赔偿金614081元、丧葬费281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7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214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盖章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朱昌保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参与设备的订购、安装过程,但无论朱昌保与被告相互间为何种关系,朱昌保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被告认可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履行行为的后果,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独立经销商朱昌保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能否以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主张案涉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应当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被告制造并销售给原告的链条导轨式升降平台,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勘查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存在南北侧未设置护栏或轿门、液压系统未设置意外压力情况下的防护措施、无防坠落安全保护装置、油管敷设和“急停”操控按钮不符合国家标准、企业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被告产品本身的缺陷,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此外,升降平台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设备相关资料(包括安全操作规程、设备说明书、产品标准等),也未在平台每层站明显部位设置“禁止载人运行”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使用警示告知义务。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引发了标的物以外的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后果,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当责任,属于加害给付情形。故原告有权选择以违约之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加害给付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就其违约行为所致的扩大损害予以赔偿。因被告所售升降平台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缺陷,更有设计上的缺陷,很难通过修理、更换等措施消除缺陷,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可作退货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退货处理后被告也有权取回其所售设备。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安全生产事故后其赔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属于加害给付的扩大损失范畴,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应与被告不适当履行行为在事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程度相当,本院根据标的物质量缺陷及被告违约情形在事故中的参与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的1250000元系其两方自行协商的金额,被告并未参与协商,对原告超出法定标准或缺乏依据自愿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审核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且年逾67周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受害人有长期、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确定为297258元(22866元×13年);丧葬费计28192.50元(5638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配偶应由其子女赡养,受害人没有法定被扶养人需承担扶养义务,该项费用无需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开支客观存在,故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案涉死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30450.50元。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在事故中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65225.25元(330450.50元×50%)的损失。原告所诉行政罚款,系职能部门针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规行为所作的处罚,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关利息损失,因诉请的债权债务未明确,被告付款义务不确定,故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三、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225.25元;
四、驳回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7元,由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67元,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原告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华丽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杨黎明
书 记 员 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