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8400号
上诉人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江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东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星和边青宏、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南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东圣公司生产的升降平台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及事故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但因案涉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1.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要求组成三人以上的专家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质量鉴定需要现场勘验的,专家组应当制作现场查勘记录情况,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案涉鉴定程序中,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参与鉴定的仅为两人,其中一名鉴定专家唐建富在鉴定报告上签字,但并未参与现场勘查并听取东圣公司的陈述等。因此,案涉鉴定程序违反前述规定。2.案涉鉴定报告结论与实际不符。案涉鉴定报告认为液压系统内压力过高最终导致液压系统的压力超过油管而引起油管开裂。该分析与第一现场的照片不符。现场照片显示油管整齐,地面无任何喷溅痕迹,且油箱内的液压油量充足完整,没有任何泄露。实际上油管开裂系因桥箱坠落而砸断,并非压力过大承受不住而破裂。案涉鉴定报告认为升降设备没有设置溢流阀明显错误,升降平台中存在溢流阀。案涉鉴定报告认为急停按钮没有喷成红色存在安全隐患,但实际上升降平台的急停按钮虽是绿色,其他按钮均为紫色,能够清晰区分各按钮功能。案涉鉴定报告认为升降平台南北侧均未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没有安装护栏是便于货物进出。案涉鉴定报告认为:“在一楼位置可见一楼行程开关,该行程开关已经损坏,未见下限位行程开关。”该表述存在错误。升降平台最低层在一楼平台的行程开关原本就是下限位开关。综上,案涉鉴定报告内容不专业、不客观,且鉴定程序违法。由杭州市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萧山区安监局)组成的调查小组剥夺了东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异议复核等权利,并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结论作出不符合实际的调查报告。二、东圣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案涉事故造成受害人董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董某及其雇主沈立中明知升降设备禁止站人而依旧违规使用升降设备。升降平台严禁乘人,江南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雇主沈立中,疏于防范并漠视安全管理。根据事故报告,董某是直接责任人应负主要责任。三、一审案件未查清全部责任主体。1.一审判决判令东圣公司承担50%的合理损失,但未认定江南公司的责任份额及比例,也未写明受害人董某在案涉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及份额。而萧山区安监局出具的事故报告已经明确董某负直接责任,江南公司、东圣公司均负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的区分受害人董某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及江南公司及雇主沈立中的责任比例。董某、沈立中、朱昌保、江南公司对案涉事故的产生均负有责任。在遗漏重要责任人雇主沈立中及朱昌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东圣公司承担50%的损失,认定东圣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案涉升降平台是由独立经销商朱昌保安装。一审法院未追加沈立中、朱昌保为被告参加诉讼,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准许东圣公司追加沈立中为被告的申请,存在程序违法。四、东圣公司生产的升降平台不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东圣公司生产的平台设备是用来升降货物而非载人,且该设备已经正常交付使用,且江南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前提出过异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导致案涉事故的产生并非因东圣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江南公司、沈立中以及具体施工人员的操作不当,不构成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东圣公司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对东圣公司提出的上诉,江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圣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鉴定报告系由萧山区安监局牵头,组织区公安局、区总工会、区市监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委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勘察和方圆公司鉴定得出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根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酌定东圣公司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事实上,江南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超过150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东圣公司赔偿16余万元,已属于轻判。二、一审案件系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之诉,江南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有权选择被告。一审法院未准予东圣公司追加沈立中、朱昌保作为被告,程序合法。综上,江南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江南公司与东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东圣公司返还货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实际以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东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3750元(以1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实际以全部付清之日止);3.东圣公司赔偿江南公司支付的罚金损失241880元,并按照年息6%自201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支付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江南公司与东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东圣公司购买链条导轨式升降平台一台。2017年12月5日,东圣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完毕之后,江南公司开始使用该平台。2017年12月27日,因江南公司厂房装修施工需要,江南公司的施工人董某在正常施工中空车单人乘坐该升降平台返回至三楼时,链条突然断裂,导致董某受伤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发生后,经萧山区相关部门调解,江南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7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江南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50000元。江南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6日分两次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死者家属。事件发生后,东圣公司派员来江南公司处的事故地点检查,江南公司要求东圣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东圣公司拒绝赔偿。2018年3月23日,江南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8年4月2日,萧山区安监局委托方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升降平台坠落原因和该升降平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江南公司、东圣公司及东圣公司在杭的销售经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萧山区安监局代表、专家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场参与本次鉴定。2018年5月29日鉴定完毕,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液压升降平台坠落原因为升降平台南北侧未设置护栏和轿门,造成升降平台中的手推车车身部位伸出升降平台而受到二楼楼层平台的阻滞无法上升,液压系统未设置系统发生意外压力情况下的防护措施,引起油管开裂破损失压,造成升降平台坠落;2.鉴定对象液压升降平台存在南北侧未设置护栏或轿门,液压系统未设置意外压力情况下的防护措施,无防坠落安全保护装置,油管敷设和“急停”操控按钮不符合国家、企业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2018年9月5日,江南公司及江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受到萧山区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分别被处罚款230000元及11880元,已于同年9月26日缴清。江南公司与东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双方盖章,朱昌保作为出卖人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约定:升降平台单价63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发票到位后付清;先做1台,第2台以后再说;质量标准为国标,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升降平台由东圣公司制造,实际由朱昌保安装于江南公司车间。江南公司支付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事故发生前,供货方未交付江南公司关于升降平台的说明书、产品标准、安全操作规程等相关资料。江南公司的车间厕所装修工程系承包给沈立中进行施工,受害人董某等2人由沈立中叫去施工。案涉事故发生后,萧山区安监局牵头组织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市监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经委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勘查和方圆公司鉴定并经调查,认定案涉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调查报告称,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该事故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指出,案涉升降平台不符合制造单位企业标准之处有:1.未在每层站明显部位设置“禁止载人运行”的警示标志;2.未设置“断电或发生故障时防止紧急下降的操作装置”;3.未设置“在任一层站装卸货物时的机械锁定装置”;4.液压管路未设置防爆阀。事故直接原因是,董某违规乘坐严禁乘人的升降平台上下楼,升降平台南北侧未设置护栏和轿门,造成升降平台因二楼楼层平台的阻滞无法上升,液压系统未配置溢流阀或系统发生意外压力情况下的防护措施,引起油管开裂破损失压,造成升降平台坠落。事故间接原因有:1.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2.江南公司使用的升降平台禁止载人运行,未在使用现场出入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江南公司未制定升降平台操作规程;4.东圣公司的升降平台油管铺设经升降平台底部通往另一侧,未作任何固定和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东圣公司的企业标准,存在安装质量缺陷,楼层操控按钮盒中“急停”按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未见防坠落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企业标准,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对于事故责任,调查组认为作业人员董某违规乘坐严禁乘人的升降平台上下楼,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江南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东圣公司生产制造的升降平台不符合国家、企业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此外,江南公司自称事发前现场管理人员发现沈立中施工队人员有操控升降平台载人的情况,对此曾进行劝导。又查明,死者董某与其妻子育有子女2人。江南公司与董某家属和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江南公司一次性赔偿董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50000元。江南公司确认该赔偿款的组成包括死亡赔偿金614081元、丧葬费281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7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214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和东圣公司盖章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朱昌保以东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参与设备的订购、安装过程,但无论朱昌保与东圣公司相互间为何种关系,朱昌保依据江南公司与东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东圣公司认可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履行行为的后果,对外应由东圣公司承担。东圣公司关于其与江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独立经销商朱昌保与江南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江南公司能否以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主张案涉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应当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东圣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江南公司的链条导轨式升降平台,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勘查和方圆公司鉴定,认定存在南北侧未设置护栏或轿门、液压系统未设置意外压力情况下的防护措施、无防坠落安全保护装置、油管敷设和“急停”操控按钮不符合国家标准、企业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东圣公司产品本身的缺陷,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此外,升降平台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东圣公司未向江南公司提供设备相关资料(包括安全操作规程、设备说明书、产品标准等),也未在平台每层站明显部位设置“禁止载人运行”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使用警示告知义务。东圣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引发了标的物以外的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后果,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当责任,属于加害给付情形。故江南公司有权选择以违约之诉要求东圣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加害给付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就其违约行为所致的扩大损害予以赔偿。因东圣公司所售升降平台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缺陷,更有设计上的缺陷,很难通过修理、更换等措施消除缺陷,东圣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可作退货处理,江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然,退货处理后东圣公司也有权取回其所售设备。江南公司诉请东圣公司承担安全生产事故后其赔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属于加害给付的扩大损失范畴,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应与东圣公司不适当履行行为在事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程度相当,本院根据标的物质量缺陷及东圣公司违约情形在事故中的参与程度,酌情确定东圣公司承担50%的合理损失。因江南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的1250000元系其两方自行协商的金额,东圣公司并未参与协商,对江南公司超出法定标准或缺乏依据自愿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江南公司无权要求东圣公司承担。审核江南公司主张的受害人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且年逾67周岁,江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受害人有长期、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确定为297258元(22866元×13年);丧葬费计28192.50元(5638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配偶应由其子女赡养,受害人没有法定被扶养人需承担扶养义务,该项费用无需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开支客观存在,故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南公司在一审案件中主张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案涉死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30450.50元。根据东圣公司的违约情形在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该院酌定东圣公司承担165225.25元(330450.50元×50%)的损失。江南公司所诉行政罚款,系职能部门针对江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规行为所作的处罚,与东圣公司无直接关联,江南公司无权要求东圣公司承担。至于江南公司诉请东圣公司承担相关利息损失,因诉请的债权债务未明确,东圣公司付款义务不确定,故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此,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圣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东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南公司货款20000元;三、东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南公司经济损失165225.25元;四、驳回江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7元,由江南公司负担16567元,东圣公司负担2240元。 二审中,东圣公司、江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字507号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系由萧山区安监局委托进行,方圆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在事故现场进行情况调查、现场勘察的鉴定过程中,东圣公司均在场参与。虽鉴定专家成员之一未到场参与现场勘察,但该情形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东圣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并予以采纳,处理正确。二、关于一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加被告问题。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东圣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涉鉴定报告,东圣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可依据合同主张损害赔偿,沈立中、朱昌保并非一审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未予准许追加沈立中、朱昌保为一审被告,处理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东圣公司提供的升降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圣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而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酌定东圣公司赔偿其加害履行行为造成江南公司的损失,处理妥当。三、东圣公司上诉提出的萧山区安监局组成的调查小组剥夺东圣公司提出鉴定异议复核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等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东圣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东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河南东圣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银芝 审判员  李洁瑜 审判员  章保军
书记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