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司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小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宏日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任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宏日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钢公司)、苏州***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5知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司以双方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