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悠进电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210号
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司向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悠进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铁骑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锋,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悠进电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青岛悠进电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一台120平方电脑剥线机(旋转刀型),一台大线放线架以及一台六边形免换模压接机,货物总价款为198000元。双方约定了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安装与调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并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悠进电装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完毕,已经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了原告,现在原告再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无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主体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否存在注销情形:无。
三、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四、有签订书面合同的,签订的时间、地点:2017.9.30。
五、是否约定合同生效要件:无。
六、标的物的品名、数量、单价:120平方电脑剥线机、135000元/台,放线架、30000元/台,压接机33000元/台。
七、交货期限、地点、方式:1、合同签订后25天内,2、青岛市,3、陆运。
八、款项支付时间、地点、方式、币种:转账98000元,汇票100000元。
九、是否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货,交货的具体情况:是。
十、是否结算,欠款数额:原告填写的欠款数额:100000元。
十一、是否约定定金:否。
十二、是否约定质量保证金:否。
十三、是否约定违约金:否。
十四、是否约定管辖:否。
原告未在审判要素表有遗漏的重要项目中填写内容。
以上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三项、第十七项至第二十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该六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再对上述六项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第十六项是否结算、欠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373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流转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他人,最终流转到上海友菱电子有限公司处。该汇票到期后,上海友菱电子有限公司无法兑付该汇票,于2018年10月11日,向前手无锡信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无锡信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清偿后,于2018年10月18日向其前手常州凌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常州凌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清偿,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发起非拒付追索,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依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后于2017年10月12日,将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373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剩余100000元货款,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期到期后,未能承兑,即被告作为买受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完全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悠进电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岛悠进电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