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73行初4777号
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司向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小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第430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 钊
审 判 员 宁 勃
审 判 员 卢爱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