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博之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73行初4777号

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司向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小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第430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苏州乐斯尼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 钊
审  判  员   宁 勃
审  判  员   卢爱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