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南涪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涪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涪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街13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2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1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93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620-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院职工。
原告***诉被告南涪公司、实力公司、交通设计院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南涪公司、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交通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13时左右,S103线渝巴路南岸区茶园至涪陵区李渡二级公路天池隧道处发生严重突水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头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胸肋骨前支多发骨折、胸腔少许积血、左侧肺背部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术后等。在该院住院治疗了86天后,于2010年9月2日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肋骨构成10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及费用:残疾赔偿金17532×15%×20年=56102.40元,误工费34321元÷12÷21.75×140=18409元,护理费34321÷12÷21.75×82天×2=2156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20元=1640元,营养费45天×2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04元[(父母13335)×16%×(19+19)÷4=20269.2,(女儿13335)×16%×14÷2=14935.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3720.40元。
被告重庆南涪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是茶涪路的组织建设单位,是该路的管理人;被告重庆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是茶涪路的勘察设计者,茶涪路路基、路面、天池隧道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天池隧道路段在建设过程中就曾数次发生地下湖泊突水事故,施工完成后并未根除突水的安全隐患而再次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是因该隧道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及在交付运行后管理人未做好监控、管理、预防工作,才导致再次发生突水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众多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为解决工程缺陷以排除安全隐患,相关部门目前正组织实施天池隧道泄水洞建设工程。原告认为:天池隧道因涉及、施工缺陷和管理瑕疵致使自己受伤,被告作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8372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涪公路辩称:我方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地质、气象原因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急施救经验不足,损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此次事故是自然灾害,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力公司辩称:原告应提出证据证明本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缺陷;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他意见与南涪公司一致。
被告交通设计院辩称:我方是茶涪路的设计者,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具有相应设计资质,且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份报纸。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受伤原因系见义勇为。
2.***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及出院情况。
3.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护理依赖,至定残日止的营养费、续医费。
4.鉴定费发票。金额1800元。
5.***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便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6.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7.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原告有正当收入来源。
8.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收入来源。
9.南涪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系本案公路管理者。
10.2007.5.2重庆晨报,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因是因为被告引起;2009.12.18重庆晨报,拟证明实力公司为此路施工单位,2009.6.20天池隧道两次特大突水事故;2010.6.9,天池突水事故,证明天池隧道突水非为自然灾害。
11.被告在网上公布天池隧道、茶涪路系三被告的作品,改建启示,说明当时的施工是有缺陷的。
被告南涪公路、实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媒体报道有倾向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住院只有82天,与诉讼请求86天不一致,住院时的情况描述证明原告出院的身体情况良好;对3号证据司法鉴定书真实性认可,2010.6.9-2010.9.2,误工期为138天;对4号证据住址为农村户口,专家会诊报告单无异议,鉴定报告单为1800元而不是诉讼请求的1900元;5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无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6号证据车辆挂靠合同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驾驶证看不出原告收入来源城镇,未达到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南涪公司只是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对8号证据,媒体报道是具有倾向性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网上招标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程遇到地质灾害是可以正常维修的。
被告交通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媒体报道具有倾向性,见义勇为与本案无关;对住院、病历情况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户口证明、城镇居所、城镇收入来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商登记与我方无关;对8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南涪公司、实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9突涌自然灾害事故医疗及困难补助协议书》及领条。拟证明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医疗费人民币115269.09元(已与涪陵中心医院结清)和困难补助及续医费人民币145000元(***已于2010年9月3日领取),共计人民币260269.09元。
2.《关于6.9天池隧道突涌事故伤员***补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认定此次事故属于突涌自然灾害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死亡3人,重伤1人,轻伤2人,***属于重伤;补偿***14.5万元,并由区公路局结清了115269.09元医疗费。
3.《重庆市公路局关于省道S103天池隧道6.9突水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省道S103天池隧道6.9突水事故专家组鉴定报告》及专家组名单。拟证明岩溶不良地质、连续降雨是造成本次突水事故的主要原因;驾乘人员应急处置经验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人员伤亡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为岩溶突水引发的突发性自然灾害,与隧道主体工程质量无关。
4.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经鉴定,本项目各合同段得分均在75分以上,90分以下,各合同段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本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77.3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5.《强烈要求南涪公司赔偿“6.9”天池隧道透水事故受伤者》,拟证明***2010年9月25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提交投诉信,夸大案发事实情况。
6.《区公路局(承办单位)关于市长信箱(2010)7784号办件的回复》。拟证明区公路局于2010年9月26日针对***的投诉作出答复。
7.气象证明。
8.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南涪公路天池隧道突水事故伤者***补偿费支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省道S103天池隧道6.9突水事故中,对伤者***补偿费的实际支付人为南涪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政府的救济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调查情况报告、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不怀疑,但我方所指的是工程选址不当造成此次事故,并非指工程有质量问题;对实力公司资质证书无意见;5号证据与原告所述不符;7号证据是网站信息,真实性不认可,且来自道路交通网;8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有单位经办人签字。
被告交通设计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重庆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公路行业(特长隧道、交通工程、公路、特大桥梁)专业甲级。
2.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编号2011-004。拟证明重庆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对“S103线渝巴路南岸区茶园至涪陵区李渡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设计方案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设计文件符合相关编制办法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
3.《重庆市公路局关于省道S103天池隧道6.9突水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及其附件《专家鉴定报告》和专家名单。拟证明岩溶不良地质、连续降雨是造成本次突水事故的主要原因;驾乘人员应急处置经验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人员伤亡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为岩溶突水引发的突发性自然灾害,与隧道主体工程质量无关。
4.《6.9突水事故自然灾害事故医疗及困难补助协议书》及原告***收取款项的《领条》。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得到了及时足额弥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对4号证据认可,系政府补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3时左右,S103线渝巴路南岸区茶园至涪陵区李渡二级公路天池隧道处发生突水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头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胸肋骨前支多发骨折、胸腔少许积血、左侧肺背部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术后等。在该院住院治疗了86天后,于2010年9月2日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肋骨构成10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认为:天池隧道因涉及、施工缺陷和管理瑕疵致使自己受伤,被告作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8372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重庆南涪公司是茶涪路的组织建设单位,是该路的管理人;被告重庆市交通设计院是茶涪路的勘察设计者,茶涪路路基、路面、天池隧道由被告实力公司承建施工。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路局于2010年7月1日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交《重庆市公路局关于省道S103天池隧道6.9突水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省道S103天池隧道6.9突水事故结论为:“岩溶不良地质、连续降雨是造成本次突水事故的主要原因;驾乘人员应急处置经验不足,是造成本次事故人员伤亡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为岩溶突水引发的突发性自然灾害,与隧道主体工程质量无关。”
还查明:6.9突水事故发生后,南涪公司(甲方)与涪陵区渝巴路涪陵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于2010年6月12日达成《南涪公路天池隧道突水事故补偿协议》,内容为:一、就6月9日南涪公路天池隧道突水事故抢险善后有关事宜,甲方向乙方包干补偿人民币100万元,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补偿任何经费。二、乙方负责做好突水事故各种矛盾协调,并负责处理抢险及善后工作。三、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补偿资金100万元。四、本协议资金为天池隧道突水事故抢险及善后工作专项资金,乙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2010年9月2日,涪陵区义和镇政府经此笔款项中的260269.09元支付给***。
本院认为:2010年6.9天池隧道突水事故系突发性自然灾害,被告南涪公司虽对公路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但凭现有的技术力量及技术条件,被告南涪公司不可预见、不能避免该路段会发生突水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涪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事故受伤后已得到被告南涪公司260269.09元的补偿款,虽然领款时并不知晓款项来源,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应以此理由再请求赔偿。原告主张实力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缺陷,交通设计院设计有缺陷请求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实力公司出示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案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交通设计院出示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编号2011-004,证明该案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设计文件符合相关编制办法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原告***承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