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7467号 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36幢009。 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在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庭审端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光合新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新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其百度网盘账号中的侵权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起诉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240元(律师费5800元、公证费1400元,公证费发票2800元涉及两部公证书,故在本案中只主张本案公证书花费1400元,时间戳费用40元),并判令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司)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K12互联网教育产品开放的初创公司,其产品“洋葱学院”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原告为“洋葱学院”系列课程涉案课程的著作权人,其开发的课程官方APP“洋葱学院”,课程的售价为50-1098元不等,且只能通过洋葱学院APP进行在线观看。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及销售该作品。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涉案课程视频,并在被告一经营的“***优”拼多多店铺销售涉案课程进行网络传播,以获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收取买家货款后,通过百度网盘传播涉案课程,其传播的盗版视频中均带有“洋葱学院”字样及原告logo。被告***销售涉案课程涵盖原告初中全套视频课程(包括:初中数学,初中物理,初中化学,初中语文“记叙文阅读解题锦囊”“古诗词阅读题锦囊”“初中文言文解题锦囊”“初中文言文常考实词“第一季、第二季,初中英语“英语反义疑问句专项课”“英语主谓一致专项课”约3000余讲。被告***实际销量793件,每件涉及近3000讲,其涉案课时巨大。被告***经营的“***优”非法复制涉案课程并将涉案课程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巳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侵权时间长,收到投诉后也未停止侵权,其销售的复制品数量巨大,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利益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费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传播、销售内容具有监管责任和合理审查义务。在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侵权情况并要求下架侵权产品链接,且寄送律师函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平台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司)发表答辩意见:1.上海***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涉嫌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2.上海***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3.上海寻梦已于2020年10月19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侵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权,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上海寻梦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上海***司履行了平台义务并披露实际侵权人信息,不存在**履行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已经委托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线上投诉的情况下,又以自己的名义于2020年11月17日在线上投诉平台另行提交知识产权ID资质申请资料进行投诉。对此,平台积极审核并告知需原告提交登记作品供平台审核,故回复要求原告将登记作品发送至copyright@pinduoduo.com邮箱。由于原告发送给平台指定邮箱的视频均无法下载,平台再次回复邮件告知投诉人,让其重新发送可供下载的视频,但投诉人未再提供。故,因投诉的实际操作人未能提交符由于原告发送给平台指定邮箱的视频均无法下载,平台再次回复邮件告知投诉人,让其重新发送可供下载的视频,但投诉人未再提供。故,因投诉的实际操作人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资质材料,而导致资质审核不通过,不可归责于平台。5.涉案作品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属登记证书,且记载的著作权人不同,在涉案作品著作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视频名为洋葱学院系列课程。 原告提交了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就“洋葱数学初中数学视频专辑一(1)”“洋葱数学初中数学视频专辑一(2)”获得的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5-Ⅰ-00239544、国作登字-2015-Ⅰ-00239545);于2017年6月28日就“洋葱数学初中数学专辑一”“洋葱数学初中物理专辑一”获得的重庆市版权局登记证书(渝作登字-2017-Ⅰ-00221176、渝作登字-2017-Ⅰ-00221177);于2018年12月25日就“洋葱数学初中数学专辑二”、“洋葱数学初中物理专辑二”获得的重庆市版权局登记证书(渝作登字-2018-Ⅰ-00331132、渝作登字-2018-Ⅰ-00331133)。上述登记证书均载明著作权人及制片者为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为证明被告***为涉案拼多多店铺商家“***优”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提供了上海***司披露的涉案商家信息。该信息显示店铺“***优”入驻人为被告***。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01026101117907F0TE3I)和取证视频截图,截图显示,被告***经营的“***优”拼多多店铺内有名为“2020洋葱数学学院数学语文”的商品两件,商品***有“网盘发货,永久保存,永久观看。”的字样。原告提交的(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59589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显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下载并使用了拼多多软件,在拼多多的搜索中输入“洋葱学院”并购买了相应的课程,该课程经比对与涉案视频系列的内容一致。 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数量,原告提供了另一取证视频截图。截图显示,被告***经营的“***优”拼多多店铺所售卖的涉案视频教程资源包括初中数学、初中英语、初中语文三个文件夹,其中共包含915个文件夹,2468个文件,但没有进行作品内容比对。 为证明被告上海***司**履行平台义务,原告提供了2020年11月17日其于拼多多知识产权平台提交知识产权资质审核未通过的9张截图及其于2020年12月7日至18日多次联系拼多多维权沟通的截图。被告上海***司对此辩称原告在已经委托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线上投诉的情况下,又以自己的名义于2020年11月17日在线上投诉平台另行提交知识产权ID资质申请资料进行投诉。对此,平台积极审核并告知需原告提交登记作品供平台审核,故回复要求原告将登记作品发送至copyright@pinduoduo.com邮箱。由于原告发送给平台指定邮箱的视频均无法下载,平台再次回复邮件告知投诉人,让其重新发送可供下载的视频,但投诉人未再提供。因投诉的实际操作人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资质材料而导致资质审核不通过,不可归责于平台。 为证明被告上海***司**履行平台义务致使原告受损,原告提供了发送给被告上海***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收的载明了涉案作品的权属登记情况、涉案店铺名称以及具体侵权行为的律师函,原告称被告上海***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4月才将侵权课程链接删除,处理超期造成损失扩大。被告上海***司辩称该《律师函》未构成有效通知,理由如下:1.缺少权利人身份证明,***司无法判断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否真实以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2.缺少授权委托证明,***司仅凭***所公章的律师函无从判断该函件是否经过权利人合法委托授权3.缺少知识产权权属证明,该《律师函》中虽然提供了权属一览表,但该表格并不能起到证明著作权权属的作用,***司无法知晓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否有权主张权利4.缺少侵权事实初步证据,例如通过比对指出涉嫌侵权的具体位置5.缺少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涉嫌侵权商品信息,例如涉嫌侵权的网络地址或订单编号,店铺名称和商品名称均属于商家自行编辑范围,店铺名称和商品名称不唯一且可变,***司仅通过这些信息客观上无法准确定位涉嫌侵权商品;未附有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在上述要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律师函并未构成有效通知,***司无法判断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无法定位具体存在侵权的商品,故无权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链接、下架等措施。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情况 被告上海***司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不明存在冲突,为证明该主张被告上海***司提供了案外人***在向被告进行投诉时出示的作品登记证书(渝作登字-2018-V-00307535)一份,该证书显示***为“洋葱数学视频课程全系列”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对此辩称该证书为假冒,洋葱学院系列视频的真正著作权人为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查询截图及与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的两次通话记录,查询截图显示原告方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输入***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但未查询到任何结果,通话记录中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的员工则表示未查询到***的作品登记记录。 被告上海***司提供了涉案商品操作日志截图两份,截图显示涉案商品(ID188973923295)在投诉人***于2020年10月26日发起投诉后,平台已于2020年11月16日采取禁售措施制止侵权,在原告方委托的杭州刀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就涉案商品发起投诉时,该商品已因***的投诉下架;涉案商品(商品id:203108036605)在2020年12月3日接到原告方委托的杭州刀豆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之后,于2020年12月16日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被告上海***司由此主张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上海***司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辩称,该操作日志显示拼多多平台禁售的商品名为“2020新版洋葱学院数学语文化学物理中考小学初中高中复习会员教程”,该商品ID为203108036605,也就是说在禁售的操作下,仅此ID的商品会被平台禁售,如被告***将在拼多多平台上售卖的盗版课程改换ID重新上架售卖,平台很可能并不会对此采取禁售措施,原告的损失仍然不断扩大;因此,该操作日志无法证明上海寻梦已于2020年12月16日采取必要措施且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被告作为销售平台应尽到管理义务,除了下架侵权产品ID,还应通知被告***经营的店铺禁止销售盗版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同时应该对***经营店铺上架产品中所有包含“洋葱学院”或“洋葱学园”字样的链接禁止上架。 被告上海***司提供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一份和涉案被告***店铺协议签署记录一份,协议载明:运营方上海***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被告上海***司据此主张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被告上海***司提供了拼多多网站知产投诉维权指引的网页截图,截图显示该指引对投诉受理情形、声明提交程序、投诉处理流程等常见问题进行了说明。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主***费5800元并提交了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其中发票显示律师费58 0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包含诉拼多多及10家主要侵权主体”。 原告主张公证费14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发票号:21665853,付款单位: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发票显示国内公证服务费2800元。 原告主张时间戳取证费用40元并提交了发票一份(发票号:88203204,付款单位: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显示信息技术服务费2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时间戳证书。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登记证书、截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光合新知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中均载明其为涉案的洋葱学院系列课程的制片人及著作权人,并注明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就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的由***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无法查询,应属伪造。则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光合新知为涉案系列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系列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光合新知授权,即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优”内向公众提供涉案系列视频售卖服务,因其提供涉案作品行为使得不特定公众可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原告经营店铺购买获得该作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本案中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载明其只是拼多多平台的维护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侵犯原告光合新知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原告光合新知提供了2020年10月28日发送、10月30日被告上海寻梦签收的律师函一份,并在庭审中表明被告于2021年4月才进行处理,主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但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方向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缺少权利人身份证明、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侵权事实初步证据、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涉嫌侵权商品信息、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信息,本院认为此律师函要件不足,无法构成有效通知,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受原告委托的杭州刀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的投诉,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海***司已于2020年12月16日对被投诉商品执行禁售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上海***司工作中的违规信息处理量,本院认为该处理时间仍在可接受范畴内,未构成**处理;对于原告认为上海***司应该就此对被告***经营店铺上架产品中所有包含“洋葱学院”或“洋葱学园”字样的链接禁止上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海***司在本案中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未参与商品经营,客观上不具备对所售商品内容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与条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收益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系列视频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时间戳取证费用发票,但均为一系列案件的总费用,对应到本案应予以分摊,故对此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百度网盘账号中的涉案视频内容;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7240元; 三、驳回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8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4.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封 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