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1547号
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临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宇、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当日双方签署《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转让协议》。双方于2020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明确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竞业限制期内,原告依约定每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已足额支付12个月。但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入职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力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故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相关协议。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当日双方签署《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只是框架协议,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发明转让协议,但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转让协议》第3.2条也明确说明在被告遵守本协议的前提下,该协议有效,否则无效。除此之外,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进行过任何约定,只是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单方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启动竞业限制。认可被告月基本工资16000元。另从2020年5月10日起,原告也没有按每月支付被告4800元来执行。认可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在猿力公司工作,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在其他公司工作。
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2019年7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当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员工)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转让协议》,记载:“……3受雇期间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3.1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无论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为何)之日起1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i)作为所有者、股东、合伙人、顾问、雇员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管理、运营、控制或参与拥有、管理、运营或控制直接或间接地从事(a)与公司制造或销售的任何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任何产品的研究、开发、制造、测试、营销、销售或分销的业务任何实体,或(b)任何与公司的业务或经营相竞争的任何业务或经营的任何实体;……3.2在遵照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员工支付相当于员工月基本工资的30%或届时法律允许的最低数额(以较低的为准)的款项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6.4如果员工从公司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员工就该等违反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并且员工应向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相当于员工在为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年取得的年收入。……”
2020年5月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的《离职证明(公司存根)》,记载:“……约定竞业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落款处员工确认签字为“***”。原告据此证明双方明确被告竞业限制期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提交猿力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打印件,显示猿力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推广、教育咨询、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与猿力公司经营范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的“竞业限制启动通知”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据此主张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单方发出该电子邮件告知启动竞业限制。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查,该邮件显示:原告明确被告竞业限制期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原告竞争对手包括猿力公司。
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代发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如下:2020年5月9日转账12182.3元、2020年6月10日转账9014.46元、2020年7月10日转账4320元、2020年8月10日转账4800元、2020年9月10日转账4800元、2020年10月10日转账4800元。原告据此主张2020年5月9日的转账系支付被告2020年5月11日至6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余款为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5月9日工资;2020年6月10日的转账系支付被告2020年6月11日至7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余款为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报销的差旅费,并多支付被告480元;2020年7月10日的转账系支付被告2020年7月11日至8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320元,另上月多付被告的480元折抵本月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2020年8月10日的转账系支付被告2020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2020年9月10日的转账系支付被告2020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2020年10月10日的转账系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此后原告亦按月足额支付被告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各4800元,直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述2020年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转账费用的构成,但不清楚上述相应款项是否包含原告所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认可2020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转账系原告支付被告的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另认可原告按每月4800元支付了被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20年6月发现被告入职猿力公司。被告认可其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工作于猿力公司;从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工作于另一公司,该公司亦为“竞业限制启动通知”电子邮件中明确的原告竞争对手公司。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0元,另有十三薪,被告为原告工作的最后一年取得的年收入为208000元;被告认可其每月基本工资16000元,另有十三薪,但实际原告仅支付被告十三薪4000多元,故被告为原告工作的最后一年取得的年收入为16000×12+4000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证实双方签订有《保密、竞业限制和发明转让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双方确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原告依每月4800元标准足额支付了被告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工作于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被告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竞业限制约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违约期间原告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就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就违约金数额,庭审中被告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酌减,本院亦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545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光合新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京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