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男,瑶族,1953年1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瑶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居民证:******************。
原告***,女,瑶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女,瑶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河源市龙川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8层07、08、09号。
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广东凡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诉被告***、被告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死者***抢救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404.38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4380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发票与用药清单,另外对方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予以扣减;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建议合计不超过35000元;3、护理费建议按照80元-10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不合理,受害人属于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过高且无事实依据;6、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按照70%赔付,另外应扣减被保险人垫付部分;7、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对医疗费用205404.38元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00元予以认可。3、对营养费用4000元不认可。4、对误工费用5000元不认可。请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按其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审查酌定。5、对护理费8500元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酌定。6、对交通费2500元由法院审查酌定。7、精神抚慰金130000元过高,不予以认可,请法院审查酌定。8、丧葬支出的其他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请法院审查酌定;三、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L×××××小型普通客车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08月08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答辩人支持原告直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四、答辩人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61779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扣除,由被告三太平洋险惠州支公司直接退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08月08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9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50天(住院期间家属有两人留陪),花去医疗费共计205401.48元,被告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1517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查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受害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受害人***的子女。本院依法主持四原告与二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经核算,四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205401.48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按原告诉请1人护理)、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按原告请求),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7天×3人;参照惠州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按每天150元计算)、住宿费5000元(按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要求1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共计588358.48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四原告是***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58835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68358.48元(588358.48元-110000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27850.94元(468358.48元×70%),扣除被告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1517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仍需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76071.94元(327850.94元-151779元)。关于四原告请求受害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原告***、原告***、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原告***、原告***、原告***支付赔偿款176071.94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0元(四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铁塔公司惠州分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70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