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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粤1322行审159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YH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擅自占用土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破坏耕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将土地交还原村集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另,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前擅自占用土地建房,系违章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利,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故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YH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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