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214号 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旅游专线公路三汇花园35-203号。 负责人:***。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幕墙公司”)与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7日组织听证,原告裕兴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于2021年10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兴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兴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利息6698元,合计106698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暂计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通十建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通十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78号邦辰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玻璃幕墙、玻璃雨蓬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给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江阴市灵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灵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托收此票据,但该票据到期后却未能承兑成功,经多次沟通无果后,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9日向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该票据无法承兑的款项100000元。原告就该无法承兑的票据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十建辩称,案涉的1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是其从上手背书而来,然后背书给了原告的,当时具体的兑付情况确实不清楚。基于这个情况,被告跟上手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联系了,该公司又联系了出票人重庆力帆公司,经核实重庆力帆目前在破产重组,导致该商业汇票确实无法承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南通十建公司(承包人)与裕兴幕墙公司(分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邦辰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1#、2#、3#厂房),分包工程地点: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XX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玻璃幕墙、玻璃雨蓬。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伍仟柒佰陆拾小写2155760元,其中材料费为:1509032元,安装费为:646728元。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裕兴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在2019年2月2日,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向裕兴幕墙公司转让背书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90128,汇票到期日:20200128, 票据编号:XXXXXX,出票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收票人: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承兑人信息: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2019年1月31日由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转让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日由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苏州和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由苏州和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南通十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日,南通十建公司苏州分公司转让背书给裕兴幕墙公司,裕兴幕墙公司转让背书给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江阴市灵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江阴市灵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兑付成功。裕兴幕墙公司陈述其已将10万元重新支付给了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向裕兴幕墙公司出具两份收据,金额总计10万元,收款事由为电子银行承兑票号XXXXX到期未承兑货款。 2020年10月10日,苏州华东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向裕兴幕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兑票号:XXXX,出票金额: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票据2019年6月10日转至本司供应商江阴市灵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在2020年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托收此票据,一开始票据状态显示已接收,2020年2月26号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网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祝塘支行)查询未收到此笔款项。后致电重庆市银监会咨询,工作人员回复他们已经收到多起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有承兑到期不能兑付问题投诉,且银监会也联系不上此公司,建议联系追索上家或者走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司在2020年3月5日应江阴市灵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求,垫付现汇壹拾万元整,之后也一直未收到该笔承兑款。本司在此期间多次联系贵司,反馈这笔银行承兑未能托收到位的情况。后经本司业务多次沟通,提供本司下家未收到承兑的说明情况等资料后,贵司在2020年8月28日支付现汇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现汇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司承诺:如后期收到此笔款项,从收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电汇返给贵司壹拾万元整。 2020年10月13日,裕兴幕墙公司向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告知其该票据尚未成功兑付,要求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向其支付10万元。因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裕兴幕墙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多次联系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并向其发函了解案涉票据的兑付情况。2021年9月24日,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贵院受理的案号为(2021)苏0505民初21号合同纠纷(系笔误,实为214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我司作为承兑人的一份电子银行汇票(票据编号为:XXXX),票面金额10万元,经我司核实,截止出函日,该票还未兑付成功。 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说明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之后会向其上手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汇总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交易明细、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的付款情况、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票据编号为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兑付成功,故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十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十建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裕兴幕墙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本案所涉的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1月28日,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宏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