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6783号
原告:广州中工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拗村北斗建材工业区B区3号自编87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L2J8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张溪社区郑家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279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中工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工公司)诉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牛山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工公司诉称,被告因“广州花都区合进大道东方雨虹工厂”项目需要,租用原告建筑材料若干,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仍欠付租金款项合计34201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造成原告的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租金欠款3420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10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121.64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51140元,结清了2021年4月-6月期间的租金费用。7月初,原告吊篮无法通电出现故障,被告数次致电原告方要求其派人维修,原告始终不予理会,给被告造成了甲方扣款等经济损失。甲方造成的扣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且由于吊篮拆搭均需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的工人来操作,8月被告使用完吊篮完毕后,致电原告要求其安排工人拆卸吊篮,原告仍不予理会,始终拖延拆卸工作,且仍然持续计算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2022年4月-9月期间的全部租赁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吊篮材料丢失,主张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行业规则,吊篮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高空作业设备,使用者必须持有高空作业证才可上岗作业,吊篮的拆卸安装均由吊篮出租方负责,即使有丢失也是出租方承担配件保管责任,承租人只承担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同样约定,由被告支付安装、拆卸、移位费用,即意味着吊篮的安装、拆卸、移位均需由原告负责,如确实存在吊篮材料丢失,则也应由负责安装、拆卸、移位的原告来承担损失,被告仅作为吊篮的正常使用方,不承担配件保管的主要责任,也不存在丢失配件材料的可能性。此外,原告提供的吊篮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经被告多方询价对比,原告提供的吊篮配件丢失价格基本高于市场价格2-3倍价格,明显存在恶意主张款项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吊篮欠付租金费用和吊篮材料丢失赔偿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2日,原告广州中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租赁单位拆卸下楼装车之日止。吊篮设备日租金45元/台/天。吊篮安装500元/台/次,拆卸500元/台/次,移位费500元/台/次,普通第三方检测费500元/台/次,吊篮设备押金3000元/台。吊篮在租借期间的管理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指定专人对租借的吊篮设备妥善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并严格遵照操作规程及安全交底书正确使用,并负责协商吊篮从进场至退场整个过程的工作。乙方现场负责人:***。乙方指定收货人:***。乙方负责正常情况的吊篮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并承担其费用。如因乙方人员无证、违章操作、使用不当、管理不善或人为造成吊篮设备缺损或发生事故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工程结束向甲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后吊篮设备押金退回。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仟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附件包括《电动吊篮进-出场清单》《吊篮设备安全操作交底书》。
《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中工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提供吊篮15台,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中工电动吊篮进场清单》确认进场设备数量。原告广州中工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提供吊篮17台,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中工电动吊篮进场清单》确认进场设备数量。
2022年5月,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2022年4月《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对账单》,载明:吊篮租赁费、安装费、检测费、租用汽车吊共计45820元,吊篮设备押金(32台)96000元。2022年6月,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2022年5月《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对账单》,载明:吊篮租赁费、移位费、租用汽车吊本月合计66440元,上月未付141820元,合计208260元。2022年7月,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2022年6月《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对账单》,载明:吊篮租赁费本月合计43200元,上月未付208260元,合计251460元。
2022年8月24日,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向原告广州中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5135元。2022年9月29日,原告广州中工公司将相关租赁设备自行清点取回。2022年10月11日,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向原告广州中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5825元。
以上事实,有《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工电动吊篮进场清单》、《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对账单》、银行回单等为证。
另查明,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确认书》载明:……5应扣款项:13800.00……5、4工期、质量、安全罚款等13800.00。
诉讼中,原告广州中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制作(2022)粤0114民初1678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广州中工公司租赁吊篮设备使用,双方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为当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广州中工公司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2022年4-6月对账单由双方签署确认,对其中记载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对账单,本院核定2022年4-6月租金及安装、检测、租用汽车吊、移位相关费用为155460元。原告广州中工公司诉请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包含了设备押金,因其已取回相关租赁设备,再要求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支付设备押金缺乏理据。2022年7-9月对账单由原告广州中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确认,且其中记载的租用汽车吊、吊篮拆除费,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记载的吊篮材料丢失赔偿,原告广州中工公司提交的《中工电动吊篮退场清单》承租单位落款处的“***”签字明显与《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对账单》承租单位落款处***的签字不符,原告广州中工公司亦不能确认该《中工电动吊篮退场清单》由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不能证明双方对退场设备进行了清点确认。因租赁设备的退场由原告广州中工公司自行清点取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设备配件存在丢失、损毁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2022年7-9月的租金,本院根据《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及实际租赁时间核定为131040元。综上,2022年4月-9月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86500元,扣除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50960元后,尚余135540元。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主张其因原告广州中工公司未维修租赁设备造成扣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正常情况的吊篮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由乙方即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负责;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设备出现故障;再次《工程进度款确认书》不能反映扣款与租赁设备故障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主张原告广州中工公司拖延拆卸、取回租赁设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广州中工公司诉请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及相关费用以本院核定金额135540元为限。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卧牛山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广州中工公司主张违约金分期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月租金及相关费用458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2年8月24日(第一次付款时)为2155元;以5月租金及相关费用66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2290元;以4-5月余款17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2年10月11日(第二次付款时)为329元;以6月租金及相关费用43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2年10月11日为1780元;以7月租金及相关费用44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2年10月11日为1286元;以8月租金及相关费用44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2年10月11日为732元;以9月租金及相关费用41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2年10月11日为184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8756元);以尚余4-9月租金及相关费用135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工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135540元;
二、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工吊篮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2年10月11日为8756元;自2022年10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1355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工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5元,由原告广州中工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45.5元,由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诉讼保全费2346元,由原告广州中工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由被告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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