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552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6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生,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萍、王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敢,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樱铁村1号。
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诗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正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七里村村民委员会院内390号。
法定代表人:徐政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生,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京正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承建工程中的黄河东路“平改立”上跨连续梁分项工程以内部分包形式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完成后,结算工程款总价为619万。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付款约定,除已付款4851600元外,被告应于2020年第一次工程款到付清欠委托方的工程余款1338400元。如未如期履行,原告可追偿一切费用。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等签署《关于淮安市黄河路项目劳务债务协调处理的会议纪要》,确认相关工程项目欠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及支付方式等问题。第三人仅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38400元。2021年4月8日,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1日,经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04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确认:“一、第三人尚欠原告***淮阴区黄河东路平改立上跨连续梁工程款1000660元,第三人自愿于2021年5月17日前付60万元,余款40066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如第三人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且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二、第三人自愿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4146元,减半收取7073元,第三人自愿承担”。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仅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40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余款未果,于2021年5月28日向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仍无履行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南京市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在(2021)苏0804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00660元)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基于铁路建设引起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铁道“平改立”项目改造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原南京运输法院涉铁路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正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孙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