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253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425891187H,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工会主席,住所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南十里长沟一支流河道的保洁工作。被告开始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我公司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京顺隆市政是由南京下关区河道泵站河道管理所改制后成立的,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改制,到2005年改制完成,所以顺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5年。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十里长沟一支流河道的保洁岗位工作,甲方为提乙方提供打捞船一条、垃圾车一辆,小修乙方自理。工具:扫把、竹竿、捞污勺、钉耙、叉子等由乙方自理,年易耗工具承包费80元由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岗工作期间,应统一穿着有甲方提供的服装、救生衣,做好安全防护。200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十里长沟一支流河道的保洁岗位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于2002年4月12日在被告处领取工资668元。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至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南京下关区河道泵站河道管理所改制而来。庭审中,双方确认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2007年时采用内部承包方式经营,顺隆公司按月将承包款发放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19年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一份,决定终结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劳动协议书、工资发放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受被告单位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南京顺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