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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民终5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中午,***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从和县往全椒县行驶途中,与***驾驶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致***受伤及车辆受损。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皖M×××××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何商业险。请求判令:***、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143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求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驾驶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和县往全椒县行驶,13时15分左右,车辆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石杨镇小熊庄村路段时,车辆左侧防护栏刮擦到***所骑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造成***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安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对***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时间:休息330日,营养105日,护理165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19日受伤后即往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14.5元,医嘱建议休息,门诊随访。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皖M×××××号货车撞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一审予以确认。因皖M×××××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因票据规范,予以支持。***虽未提供交通费规范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酌定为700元。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对具有资质的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过错,故对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和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主张其误工损失应为每天74.4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814.5元;2、营养费2100元(105天x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x20元/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17219.4元(165天×104.36元/天);6、残疾赔偿金23798.4元(9916元/年×12年×2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65952.3元。因皖M×××××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上述1-4项合计为10334.5元,由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334.5元由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5-9项合计为55617.8元由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付。本案中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共计赔付***65952.3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6595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负担280元,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3元。 ***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高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石杨镇农经站出具的田亩证明,证实上诉人有承包地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24578.4元的误工费请求。 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事发时已经远远超过60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的证明因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明显不足;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关村委会补正后的证明,证明一审中村委会将***的名字写错了,现已作了更正。 证据二、农民负担卡2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份,2013年6月5日,户主均为***,承包4.57亩,收费项目为负担修建维护道路等相关费用,证明***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 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补正的村委会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农民负担卡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村集体公益事业是按人口收费,与农民是否参加农业生产没有关系,真实性清法庭核实。 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在二审中提交的高关村委会证明、农民负担卡,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户在居住地石杨镇高关村委会胡庄自然村承包耕地4.57亩,***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故其24578.4元(330天x74.48元/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滁州第二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前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的误工损失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65952.3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9053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负担100元,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