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03行初3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女,194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257。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红。
委托代理人:丁翊时,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油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2804631N(1-1)。
法定代表人:高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刘娟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旭红、丁翊时、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安、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滁认定201917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纽为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伤害人钮为强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3、申请人***委托授权手续
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信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
8、劳动合同、钮为强工牌、钮为强工资单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
10、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部分员工情况说明
11、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庆放假通知
12、工资信息表
13、二部冰箱拆解抽制冷剂班组员工考勤记录
14、询问笔录及照片
证明目的: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即钮为强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
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第二组证据8-9中除了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有钮为强本人的签字外,其余证据无异议;10-11中三性均有异议,公司的情况说明、放假通知均是第三人单方出具或制作,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当事人陈述,其作出的对己方有利的陈述可信度极低,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作出的主体是与第三人存在严重利害关系人所作出,且从多人出具在同一张纸上的说明形式来看是该公司统一打印好让员工签字说明。同时该两组证据的内容也严重自相矛盾,所要说明的放假时间明显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不得作为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13项考勤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1、被告并未核查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保证记录是真实无篡改的;2、现有的考勤证据内容来看,上午的考勤时间是在7点之前,与钮为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点17份左右处在去第三人公司上班的时间相吻合,且张新龙在2019年9月30日有完整的考勤记录,因此通过该记录也能确定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是自相矛盾的;3、考勤记录反映的时间和次数均不规范,多次存在相隔几十分钟重复考勤的记录,所以综上该份考勤记录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也无法作为认定10月5日钮为强不上班的证据;14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吴家强、江正权两份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两份笔录中载明的询问人是杨华斌,而作出签字的询问人是张旭红,同时三份笔录在涉及到关键性问题时,比如国庆假期是否放假等内容,被询问人的回答口径高度一致,因此从内容上看不排除三名被询问人事先作出了商量或者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回答,但通过笔录的内容也可以证明钮为强在工作日的当天上午赶到公司上班的情形是符合他的一贯作息规律。综上,对第二组证据中并不能得出被告所证明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
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钮为强的考勤记录能够反映死者工作时间规律,其在正常上班时间每天早上6点十几分就已经到达公司并开始工作,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点17分。
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证:
视频监控,证明1、2019年10月5日当日该班组整体休息;2、钮为强参与的冰箱拆卸工作无法一人完成。
原告质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第三人应当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或提供合法有效的取证证明材料,否则该证据应当视为复印件,不排除后期篡改的可能,真实性不认可;二、从提供的三段录像来看,录像的时间是不完整的,尤其是2019年10月5日录像的时间第三人只是截取了当日9点41分-11点41分的录像,而提供其提供的9月9日的录像车间的工作时间在6点20分之后基本就开始了工作,所以说10月5日当天6点20分-9点40分之间发生了什么第三人刻意没有提供,从该证据的完整性进行考虑,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求的事实;三、录像载明的抽制冷剂2是否是钮为强工作的车间以及是否还有1、3我方不得而知。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质证: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滁认定201917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了客观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受害人钮为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
其次,第三人作为一家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受害人钮为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其重要部分之一。2019年10月5日虽然处于国庆节假期,但第三人企业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放假,在10月5日当天已经通知工作上班。
再次,受害人事故发生时间为5日上午6时17分左右,是上班的合理时间,行走的路线也是从居住地到第三人之间的必经路线,身上穿的也是第三人发放的工作服,通过主客观各种迹象及证据来判断,受害人室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恰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没有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7年3月14日起受害人钮为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3年至2020年3月13日止,工作岗位是生产二部从事制冷剂抽取工作,并约定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劳动合同期内。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1.2019年10月5日上午6时17份许,受害人钮为强在前往第三人处上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事故认定钮为强无责任。
2.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确认,钮为强行走的路线属于从张八岭家里到第三人处的必经路线,事故时间也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着第三人公司工作服外套。
证据四、2020年7月27日与钮亚的《问话笔录》一份,钮亚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1.钮为强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告知接受问话人钮亚会在2019年10月5日当天上班,钮亚在10月5日当天也是在第三人处正常上班的,并在上午10点左右的工作对讲机中听到有同事喊话确认哪个部门的人没到可能出事的事实。
2.被告调查的第三人放假通知或证明,提到的10月1日-10月7日全厂正常放假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证据五、钮为强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五张、李严兵通信费发票一张
证明目的:1.2019年10月4日也就是节后上班的前一天下午,与钮为强同一宿舍的吴家强有通话记录,内容不详但可能是为明天上班的一些事宜通话;并在2019年10月5日上午10点整,吴家强应该在发现钮为强一直没有到单位或者听说了事故消息之后,再次打来电话确认,但没有接通也不会接通。
2.2019年10月5日下午15点43分、45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严兵也两次向钮为强打来电话。
3.可以确认,吴家强、李严兵在2019年10月5日都在第三人处正常上班,其二人打电话给钮为强的行为与钮亚陈述的当天上午发生的公司对讲喊话核实未到公司人员的情况相符,也能证明受害人钮为强事故发生时是去上班的路上。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10月5日为节假日,假期返滁其目的地难以确认,证明目的2不认可,休假期间即使钮为强返回公司也是返回职工宿舍整顿休息第二天上班,返程行为与上班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清楚,问话笔录三性均不认可,整体证明目的不认可,1、钮亚与钮为强系叔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2、问话笔录仅为钮亚个人陈述,无充分证据及相互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均为原告的猜想,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
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钮为强在第三人处一直从事冰箱拆解工作,并且工作时间固定;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上班目的,更无法证明事故时间是上班合理时间;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从形式上问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接受各方的询问,其次钮亚是钮为强的侄子,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最后钮亚和死者属于不同的生产部门,钮亚对于死者的上班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不清楚的;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10月5日早上10点多曾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表示我司员工可能遭受事故,因此我公司要求各部门负责人在10月5日对应到岗职工进行了排查,由于钮为强当日并不需要上班,因此未排查到,10月5日下午在提供钮为强亲属、钮亚等人得知死者为钮为强后,公司也安排人员对钮为强情况进行核实,并非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所猜想的内容。
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钮为强在第三人处一直从事冰箱拆解工作,并且工作时间固定;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上班目的,更无法证明事故时间是上班合理时间;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从形式上问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接受各方的询问,其次钮亚是钮为强的侄子,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最后钮亚和死者属于不同的生产部门,钮亚对于死者的上班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不清楚的;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10月5日早上10点多曾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表示我司员工可能遭受事故,因此我公司要求各部门负责人在10月5日对应到岗职工进行了排查,由于钮为强当日并不需要上班,因此未排查到,10月5日下午在提供钮为强亲属、钮亚等人得知死者为钮为强后,公司也安排人员对钮为强情况进行核实,并非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所猜想的内容。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原告***、**、***、***不服答辩人作出的滁认定201917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9年10月25日,钮为强妻子***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钮为强工牌、工资单、劳动合同,答辩人依法受理。2019年11月29日,答辩人向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答辩人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国庆节放假通知、工资信息表、生产二部冰箱拆解抽制冷剂班组员工考勤记录。答辩人依法进行调查,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滁认定201917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二、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等证明,受伤害人于2019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情况说明、工伤科询问笔录、第三人国庆节放假通知以及受伤害人所在工组其他员工考勤记录,可以认定国庆节后上班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因此,受伤害人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能够证明的事实,钮为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适用法律正确。
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钮为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与上班时间整整相差一天,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且根据其工友询问笔录,提前一天返回单位也不符合其上下班习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钮为强10月5日应当上班。故其主张钮为强系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
2019年国庆放假期间,即10月5日早上6点17分,死者钮为强在G104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天早上九点钟左右,交警部门通知超越公司有疑似公司员工遭遇事故,于是公司立即安排各个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人员逐个电话询问,最终确定遭遇事故员工为钮为强。2019年10月25日,钮为强家属***向滁州市人社局就钮为强之死申请工伤认定,超越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及滁州市人社局调查案件基本事实,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滁州市人社局查明事故发生时公司处于放假期间,也没有通知钮为强加班等。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钮为强提前二十五个小时上班,即在不合理的时间出现在上班路经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钮为强系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5日6时17分许,史路东驾驶号牌为皖L8××××重型仓棚式货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4KM+164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致皖L8××××重型仓棚式货车侧翻于对向路面时,压到在对向自行的钮为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钮为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皖L8××××重型仓棚式货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钮为强无责任。2019年10月5日,原告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滁认定201917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钮为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钮为强于2019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没有证据证实,钮为强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钮为强死亡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钮为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林人民陪审员陆惠文人民陪审员田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