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超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阳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637900U。
法定代表人:杨伟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油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2804631N。
法定代表人:高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8年8月16日,原审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危险废物委托处置、运输合同》,约定了处置废酸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如果发生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后,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又增加了废酸、废油脂等部分内容的危险废弃物处理,并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照原协议执行。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装备等按照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处置了危险废弃物后,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余款3296026元未付,现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处理废弃物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