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仁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原告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投资设立滁州仁爱医院,找到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向滁州仁爱医院提供供氧、吸引、传呼系统。三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为滁州仁爱医院二至四层共计270个床位、3个手术室配备一氧、一吸、一呼叫分机、一开关、插座及一床头灯,呼叫器5套。工程总造价315000元,合同签订后,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滁州仁爱医院只支付了12.3万元,余款19.2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滁州仁爱医院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医疗设备款19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滁州仁爱医院、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滁州仁爱医院欠款192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3月15日收条及2010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并在售后服务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赠送义务,滁州仁爱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设备款;
证据四、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滁州仁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滁州仁爱医院的主体情况;
证据五、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滁州仁爱医院;
证据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系同一人;
证据七、滁州市卫生局2009年3月6日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批准文号:滁卫医字(2009)1号】一份。证明滁州仁爱医院的投资方为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滁州仁爱医院、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举证的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4日,滁州仁爱医院作为甲方、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内容:项目名称:滁州市仁爱医院医用中心供氧、吸引、传呼系统;工程量:二至四层共计270个床位,手术室3个,每床配备一氧、一吸、一呼叫分机、一开关、一插座及一床头灯,呼叫器5套;工程总价: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00);工程验收:(一)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5天内由院方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二)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剩余的50%在工程验收合格时算起一年内付清;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1、中心供氧站(10瓶*2组)、负压吸引站(采用5.5KW真空泵)、传呼系统保修期免费保修12个月(由于操作不当引起故障除外),床头灯、电源插座免费保修3个月;3、乙方免费赠送30套氧气湿化瓶,20套1升负压吸引瓶给甲方。合同签订时,因滁州仁爱医院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2010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如下内容:“客户名称:滁州市仁爱医院品名或规格:中心供氧工程预付款金额:¥63000.00收款人:***;2011年1月25日,滁州仁爱医院再次支付了医疗设备款60000元;
另查,一、2009年3月6日,滁州市卫生局向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滁卫医字(2009)1号】,批准同意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二级综合医院设置成立滁州仁爱医院,经营性质为民营非营利性;二、(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9、第11页认定如下事实:……***与***系同一人,在2012年3月28日……前,***任滁州仁爱医院董事长……***亦作为滁州仁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一直在经营管理滁州仁爱医院;三、滁州仁爱医院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2013年7月15日,滁州仁爱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一、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仁爱医院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滁州仁爱医院自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供氧、吸引、传呼系统并用于滁州仁爱医院的事实清楚,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二、滁州仁爱医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月25日分别支付了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医用设备款63000元及60000元,合计支付123000元,余款192000元至今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理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三、2010年9月4日合同签订时,滁州仁爱医院尚在设立之中,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滁州仁爱医院的投资设立者,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地位应视作滁州仁爱医院的股东,故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投资设立的滁州仁爱医院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3月29日,滁州仁爱医院取得了滁州市卫生局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滁州仁爱医院经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滁州仁爱医院对拖欠的192000元医用设备款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仁爱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医用设备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滁州仁爱医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滁州仁爱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