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仁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4日,滁州仁爱医院作为甲方、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内容:项目名称:滁州仁爱医院医用中心供氧、吸引、传呼系统;工程量:二至四层共计270个床位,手术室3个,每床配备一氧、一吸、一呼叫分机、一开关、一插座及一床头灯,呼叫器5套;工程总价: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00);工程验收:(一)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5天内由院方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二)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剩余的50%在工程验收合格时算起一年内付清;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1、中心供氧站(10瓶*2组)、负压吸引站(采用5.5KW真空泵)、传呼系统保修期免费保修12个月(由于操作不当引起故障除外),床头灯、电源插座免费保修3个月;3、乙方免费赠送30套氧气湿化瓶,20套1升负压吸引瓶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因滁州仁爱医院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由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
另查明:一、2009年3月6日,滁州市卫生局向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为:滁卫医字(2009)1号,批准同意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二级综合医院设置成立滁州仁爱医院,经营性质为民营非营利性;二、(2013)滁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9、第11页认定如下事实:……***与***系同一人,在2012年3月28日……前,***任滁州仁爱医院董事长……***亦作为滁州仁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一直在经营管理滁州仁爱医院;三、滁州仁爱医院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2013年7月15日,滁州仁爱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滁州仁爱医院及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医疗设备款19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仁爱医院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滁州仁爱医院自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供氧、吸引、传呼系统并用于滁州仁爱医院的事实清楚,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二、滁州仁爱医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月25日分别支付了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医用设备款63000元及60000元,合计支付123000元,余款192000元至今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理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三、2010年9月4日合同签订时,滁州仁爱医院尚在设立之中,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滁州仁爱医院的投资设立者,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地位应视作滁州仁爱医院的股东,故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投资设立的滁州仁爱医院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3月29日,滁州仁爱医院取得了滁州市卫生局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滁州仁爱医院经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滁州仁爱医院对拖欠的192000元医用设备款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仁爱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医用设备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滁州仁爱医院承担。
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上诉称: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春节后因病住院,***不是具体的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了解,需要调阅医院材料才能应诉,因病重无法应诉,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延期审理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不愿意接受并在开庭后即作出判决,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原审判决滁州仁爱医院给付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向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拒绝参加庭审,原审程序合法;医院在开业时医疗行政主管机关会对医院的软硬件设备进行检验,达到标准后才能开业,滁州仁爱医院已开业三年,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在开业时是合格的。滁州仁爱医院不验收设备,合同中约定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其应当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在一审诉讼期间,***患病住院治疗,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二、***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已经支付123000元,同时在第二份收款收据中载明验收合格按总价的50%付清。
三、滁州仁爱医院外购氧气瓶及氧气发票两张,证明: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好,导致滁州仁爱医院主要依靠外购氧气瓶和氧气经营。
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对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注明是慢性乙型肝炎,住院是2月18日,不是开庭前发生的,住院期间不影响诉讼;且在2014年3月24日开庭后,***第二天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另外一个案件的庭审。对证据二,由***所写的内容认可,2011年1月24日的收条中“先预付6万元,待验收合格后按总价的50%付清”是滁州仁爱医院的人员后添加上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按合同履行。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只是做氧气管道的,不提供氧气瓶和氧气,都是由医院自己购买氧气瓶和氧气。
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对一审中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2011年3月15日的收条是真实的,2010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是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做账使用的,没有提供给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对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对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滁州仁爱医院购买氧气瓶和氧气,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对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及证据三中的2011年3月15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2010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收条的收款数额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在滁州仁爱医院安装了设备。滁州仁爱医院未对设备进行验收。2012年3月15日,滁州仁爱医院收到了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附赠的氧气湿化瓶30套,负压吸引瓶20套。
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滁州仁爱医院是否应当支付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如有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应于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在上诉状中称,其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其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的时间已超出了开庭时间。故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为滁州仁爱医院安装了医用中心供氧、负压吸引站、对讲呼叫系统,于2011年5月15日向滁州仁爱医院交付了赠送的30套氧气湿化瓶和20套负压吸引瓶;滁州仁爱医院亦开始经营,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虽未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5天内由院方组织验收,5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滁州仁爱医院已营业,也一直未对海门市恒盛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故其对所欠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上诉认为设备未验收合格,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滁州仁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