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1民初2450号之一
原告:天津九天工业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被告: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九天工业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津0111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12233.28元银行存款。后原告天津九天工业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解封账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浩群(天津)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12233.28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美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靖凯